【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青01民终2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纳敏李娟靳玲
【审理法官】纳敏李娟靳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贺家;魏腊月花;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王景涛;李超;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景沼时;刘云杰;王某某;朱集禄;李旭红;刘文博;李福顺;王龙;东全正;何洋;贺鑫
【当事人】周贺家魏腊月花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王景涛李超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景沼时刘云杰王某某朱集禄李旭红刘文博李福顺王龙东全正何洋贺鑫
【当事人-个人】周贺家魏腊月花王景涛李超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景沼时刘云杰王某某朱集禄李旭红刘文博李福顺王龙东全正何洋贺鑫
【当事人-公司】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丁小桐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丁小桐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丁小桐
【代理律所】北京策略(西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郝蕾新恋情疑曝光【原告】周贺家;魏腊月花
【被告】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王景涛;李超;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景沼时;刘云杰;朱集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为:对周明强死亡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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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周贺家、魏腊月花、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及王景涛等十八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对周明强死亡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组织团建不善,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无论聚餐是否为公司组织的团建,无论刚调到公司的周明强与聚餐的人是否熟悉,其参加聚餐的目的是什么,均不能否认该次聚餐系周明强自愿参加,并主动交纳150元聚餐费用,且周明强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过量饮酒的危险性应当明知,但其未进行有效预防及控制,从周贺家、魏腊月花一审提交的出事当晚的监控录像视频资料显示,在出事当晚九时二十九分,周明强被三人搀扶从饭店走出,才导致其醉酒并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其应当承担大部分的责任。而王景涛等十八人作为聚餐活动的参加人,对周明强饮酒行为在主观上均不存在过错,客观上亦不具有违法性,且周贺家、魏腊月花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明强不宜饮酒及王景涛等十八人在违背周明强意愿的情况下,强劝其饮酒行为的存在。至于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员赵延平在出事当晚二十二时五十分左右准备下班时,发现有人睡在××宿舍洗衣房内,从110警情信息接警信息显示,报警人冯业飞称,4月29日22时40分许接到3号楼宿管赵延平电话报称3号楼洗衣房躺着一个人,嘴唇发紫,情况不太对。青海省仁济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抢救记录显示,患者工友诉
于2020年4月29日22时54分左右发现患者颜面部及口唇重度发绀,呼之无应答,身旁有大量呕吐物。与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陈金忠的经过书陈述当晚赵延平打电话给陈金忠,有个喝醉酒的人睡在3号宿舍楼洗衣房,让陈金忠去处理一下,说叫不醒。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宿管、保安在发现周明强后向各级领导报告情况、进行录像、核实周明强身份,直到当晚11时54分才拨打120急救电话。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并未在发现周明强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周明强死亡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周明强应承担70%责任,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问题。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2019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13元乘以20年计算计630300元,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按2019年青海省职工年平均工资85379元除以2,计算6个月的丧葬费42689.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周贺家、魏腊月花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对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9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周贺家、魏腊月花提交青海省大通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心电图检查单、头颅CT,欲证明魏腊月花患有心悸、急性心肌缺血、脑梗死疾病的事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贺家、魏腊月花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且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通过二审庭审调查,周贺家、魏腊月花有土地以种地为生,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对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对误工费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关于周贺家、魏腊月花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周贺家、魏腊月花提交交通费票据,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周贺家、魏腊月花各项损失计21449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0300元+丧葬费42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30%,其余的损失由周贺家、魏腊月花自行承担。减去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周贺家、魏腊月花生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5000元、尸体管理费17100元、伙食补贴1260元、医疗费992.8元、住宿费2662元。对此周贺家、魏腊月花予以认可,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赔偿周贺家、魏腊月花各项损失计159424元。 综上所述,周贺家、魏腊月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对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未在案件中进行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景涛、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景沼时、刘云杰、王某某、朱集禄、李旭红、刘文博、何洋、李福顺、贺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周贺家、魏腊月花补偿款6000元,合计90000元;李超、王龙、东全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各自给付周贺家、魏腊月花补偿款10000元,合计30000元; 二、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2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周贺家、魏腊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赔偿周贺家、魏腊月花各项损失计159424元; 四、驳回周贺家、魏腊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41元,由周贺家、魏腊月花负担13231.03元,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负担2709.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46: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贺家、魏腊月花系周明强的父母,周明强生前系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员工。王景涛、李超、欧书绪、汪鹏飞、马明月、宋小玉、巩浩飞
、景沼时、刘云杰、王某某、朱集禄、李旭红、刘文博、王龙、东全正、何洋、贺鑫、李福顺均系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员工。2019年4月27日上午11点03分,李超在其发布信息内容为29号集体下早班,跟对班的集体去团建,增进一下感情,愿意去的支个声。李超收取每人150元的聚餐费用,共计八人,后将该款转给了负责买单的王某某,王某某收取了每人150元的聚餐费用,共计六人。贺鑫、王景涛、马明月、宋小玉、何洋五人仅参加聚餐未支付费用。2019年4月29日晚上六点,周明强及李超等人陆续到达聚餐地点城南新区姥家大锅台,王某某用收取的费用购买了白酒、水果、饮料等。晚上九点二十九分,周明强被人搀扶从饭店走出。后贺鑫驾车将周明强、东全正、王龙送至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厂区3号宿舍楼下。东全正、王龙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贺鑫将其三人送到宿舍楼下后,因其二人喝了酒,无法将周明强送扶到其居住的6楼宿舍,将周明强放在宿舍楼一楼的洗衣房中,在地上铺上褥子让周明强睡下盖上被子后就离开了。当晚二十二点五十分左右,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管理员赵延平准备下班时,发现有人睡在××宿舍洗衣房内,随即向班组长及单位保安报告情况,在青海比亚迪锂电池有限公司保安到达现场后,准备将周明强送回宿舍的过程中发现异常,于23点54分拨打120急救电话。2020年4月30日,青海仁济医院急救中心门诊抢救记录显示,我院于00点07分到达现场,患者无自主呼吸,颜面部及
口唇重度发绀,牙关紧闭,身旁有大量呕吐物,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5mm对光反射消失,大动脉搏动消失……经积极抢救4小时30分钟后,于4:07分再次行心电图示:死亡心电图,患者家属放弃抢救,并签署知情书特殊情况记录一栏显示,患者死亡原因不详,建议行尸检明确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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