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慧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黑08民终1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雪洁彭景丰程磊 
【审理法官】王雪洁彭景丰程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马慧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马慧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马慧瑶 
【当事人-公司】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景宏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景宏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景宏伟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马慧瑶 
【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保险代理合同处的声明“本人与甲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已经加粗,对条款已经做了特别提示,原告应当知晓其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慧瑶与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马慧瑶与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马慧瑶主张其与合众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保险代理关系,与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慧瑶提供了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部分保险代理人的录音资料、仲裁庭审笔录、业务员清退确认表、聊天记录截图、自制日期表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马慧瑶进行了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之外的劳动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慧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马慧瑶进行了保险代理人业务范围之外的劳动管理,其与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慧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慧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3:48:31 
马慧瑶、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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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黑08民终12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慧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宏伟,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慧瑶因与被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0)黑0804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慧瑶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
的上级主管单位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并非与被上诉人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且建立保险代理合同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并非2019年10月14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开始做都兴华业务部门内勤助理工作的时间。保险代理合同上如果标注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本身就违反了合同不包括身份关系协议的概念,保险代理合同上是否标注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无权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行建立的劳动关系。事实上,这种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不需要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保险代理人陈红卫一个月仅在被上诉人处出勤18天,18天内的任意时间到被上诉人处仅扫一下脸就算出勤了,这就是与被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需要完成的条件,一审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原件充分说明了这一点。故,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都兴华业务部门内勤助理工作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工作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并且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9年10月12日通过被上诉人人事部负责人唐敏的面试合格后,又通过被上诉人负责人兼总经理王健的第二次面试合格后,于2019年10月14日正式开始做被上诉人处都兴华业务部门内勤助理上岗工作,一直工作至2020年3月14日。唐敏和王健不是被上诉人处普通工作人员,如双方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负责人兼总经理王健没有义务再对上诉人
进行第二次面试,唐敏可以直接让都兴华与上诉人单独沟通。在上诉人做都兴华业务部门内勤助理工作期间一直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和支配,不受任何个人(包括都兴华)的管理和支配。上诉人的工作内容是对被上诉人处业务部门的一切工作事宜,不对都兴华个人业务展开工作。工作的对象是被上诉人处的外勤人员,而不是客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出资给都兴华部门配的助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的形式是通过都兴华向上诉人转交。都兴华一审陈述中没有第一时间说出转交工资总数,因出资人是被上诉人,都兴华记不清是正常的。3.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各种保险不能作为否定双方劳动关系的依据。佳木斯市普遍存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保险,且不跟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处的营服内勤是与合众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建立的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时间是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工作对象是被上诉人处的外勤工作人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级主管单位合众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建立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时间是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3月30日,服务的对象只有一名客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适用劳动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合众保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是合众保险黑龙江分公司
的下属机构,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保险代理合同由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签署。上诉人是与黑龙江分公司签署的保险代理合同,并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保险代理合同,销售保险单并获取相应的佣金,上诉人离职时也签署了保险代理人解除保险代理申请表,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保险代理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试图以黑龙江分公司名义签署保险代理合同进而主张与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销售保单、获取佣金以及在保险代理合同上签字的各个人员均是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人员等事实,说明形成的法律关系仍是保险代理关系。上诉人从仲裁到本案二审也一直未提供与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据,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案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都兴华形成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都兴华是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营业部经理,不是公司的下属部门,而是保险代理人组成的团队,该营业部和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诉人受聘于都兴华,协助都兴华管理业务团队,都兴华按月给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慧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拖欠的工资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法定休息
日的加班工资2872.5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原告马慧瑶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电子合同一份,甲方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原告马慧瑶为乙方,原告马慧瑶通过电子手写板在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甲方与乙方基于民事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形成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委托乙方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人身保险业务,承担……乙方作为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约定的代理行为,获得甲方支付的佣金及利益”,第八条关于合同终止和解除中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的,本合同解除;(2)任何一方通过书面提前15日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自期满之日本合同解除……”,在合同末尾处,乙方特别声明处:“本人为在甲方授权委托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不是甲方员工。该合同为民事代理合同,本人与甲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慧瑶在被告处代为销售保险产品,2020年1月22日及2月25日,原告共获取两笔佣金,共计36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马慧瑶向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递交解除代理合同申请表。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20)第8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
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