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雪岭、李树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赵英俊个人资料简介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3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吕洪宁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雪岭;李树容;姜庆洋;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雪岭李树容姜庆洋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赵雪岭李树容姜庆洋 
【当事人-公司】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雪岭;李树容 
被告姜庆洋;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赵雪岭、李树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赵珈豪于10月5日开始提供劳务,一审法院按照姜庆洋自认时间开始计算劳务时间并无不当。关于11月7日是否应当计算劳务费问题,赵珈豪于该天中午因交通事故死亡,赵雪岭、李树容主张赵珈豪系上班途中死亡;姜庆洋不予认可,主张赵珈豪中午去车站坐车回河北省的家途中死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未予支持当天劳务费并无不当。关于扣减3000元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收到了姜庆洋转账的3000元,二审中予以否认,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一审关于劳务费的确定并无不当。关于报销款40元、鑫裕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雪岭、李树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雪岭、李树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1:26: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赵珈豪父母,2018年11月7日12时许,赵珈豪驾驶无号牌陆鹰牌电动二手车,正常通过本市和平区兴安路与鞍山道交口时与案外人潘学工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相撞,造成赵珈豪当场死亡。根据被告姜庆洋在答辩状中自认:“2018年10月14日姜庆洋通过朋友推荐赵珈豪从事兼职做资料”,故对被告姜庆洋与二原告之子赵珈豪于2018年10月14日建立劳务雇佣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赵珈豪与被告姜庆洋2018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姜总,我工资现在怎么算?”,“管现场按8000元”,可以证明赵珈豪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姜庆洋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向赵珈豪转款3000元,二原告认可系赵珈豪从被告姜庆洋处预支的工资。2019年11月12日原告赵雪岭以鑫裕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主张赵珈豪与被告鑫裕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6日作出(2019)津0101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赵雪岭全部诉讼请求,并认定:被告鑫裕建设公司经过招投标于2017年9月28日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和平区2017年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改造综合维修严损房屋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包括和平区劝业场街、南营门街、南市街、五大道街、小白楼街及新兴街6个街道189个片区的老旧小区及远年住房,合同约定的第
一阶段工期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二阶段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5日,被告承包的上述工程中芸芳里1-35、宏德里、大沽北路134号、开封道44号、烟台道79号、杨福荫路1-14号、16号及赤峰道37、45号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了工程验收。原告赵雪岭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因原告系向被告主张劳务费及报销款,以劳务合同请求权为基础,故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被告鑫裕建设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姜庆洋支付劳务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子赵珈豪与被告姜庆洋自2018年10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月工资为8000元。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计算标准和支付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赵珈豪的日劳务报酬为267元(8000元÷30天),赵珈豪实际为被告姜庆洋工作24天,被告姜庆洋应向赵珈豪支付劳务报酬6408元,扣除赵珈豪预支的3000元工资,被告姜庆洋还应向二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08元。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销款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报销款40元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提交了名目为彩打及打印的收款收据,该收据并未显示与报销有关的事项,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鑫裕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主张赵珈豪的施工工作地点为和平路182至192号、212至218号,多伦道75至77号工地,该地点并不在被告鑫裕建设公司承包的一标段工程范围内,二原告主张被告鑫裕建设公司与被告姜庆洋存在分包关系,被告鑫裕建设公司对此否认,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二原告主张被告鑫裕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姜庆洋向原告赵雪岭、李树容支付劳务费3408元;二、驳回原告赵雪岭、李树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元,减半收取计100.5元,由原告赵雪岭、李树容负担80元,被告姜庆洋负担2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雪岭、李树容)。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赵雪岭、李树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
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劳务关系时间有误;2.工资应当按月计算;3.不予认可姜庆洋提出的资料费5000元、路费3000元;4.垫付票据的钱未予认定属于不当。    综上所述,赵雪岭、李树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赵雪岭、李树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3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庆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4142室。
     法定代表人:齐义禧,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雪岭、李树容因与被上诉人姜庆洋、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1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赵雪岭、李树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劳务关系时间有误;2.工资应当按月计算;3.不予认可姜庆洋提出的资料费5000元、路费3000元;4.垫付票据的钱未予认定属于不当。
     姜庆洋、天津鑫裕建设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