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政、冯壮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4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王立杰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王立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政;冯壮;王艳 
【当事人】刘政冯壮王艳 
【当事人-个人】刘政冯壮王艳 
【代理律师/律所】杨宜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黄敬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路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宜宁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黄敬琛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王晓杰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王路遥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宜宁黄敬琛王晓杰王路遥 
【代理律所】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wangyan
【原告】刘政;冯壮;王艳 
【本院观点】本案焦点问题一:出借人为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还是刘政,冯壮对出借人是否享有抵销权。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一:出借人为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还是刘政,冯壮对出借人是否享有抵销权。焦点问题二:刘政主张28000元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关于焦点问题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由刘政签字且由刘政个人账户支付借款,王艳所还4万元款项亦向刘政个人账户转账,且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并未盖章及参与收付款,原审法院认定刘政为出借人并无不当。且冯壮、王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并可据此抵销,冯壮、王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焦点问题二,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28000元为冯壮、王艳离职后所应支付的利息,刘政主张为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政、冯壮、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5元,由刘政负担500元(已预缴),由冯壮、王艳负担2955元(已预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6:0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20日,刘政、冯壮、王艳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甲方(出借方)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人刘政;乙方(借款方)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员工冯壮;丙方(担保方)王艳。1.甲方为支持乙方工作和生活,同意乙方为替丙方买房向甲方提出的借款申请,甲方借给乙方14万元。2.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免除乙方借款利息。乙方需分三期还清该借款金额给甲方,分别为第一期于2018年12月30日还款4万元,第二期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第三期于2020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如乙方未按时偿还甲方借款,双方协商后仍未及时偿还,甲方则从乙方工资和奖金中扣除。3.如在还款日期期间,乙方因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公司(离职或开除),乙方需在离开甲方公司前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1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至双方协议最后一期还款日期期间4年的借款利息(每年借款利息5%),总利息为14万×5%×4=2.8万元,即还款总金额14万+2.8万=16.8万元。4.如乙方在协议日期内未能偿还甲方的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本息负连带
偿还责任。上述借款协议由刘政、冯壮、王艳三人签字捺印,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二、2017年4月20日,刘政向冯壮转账14万元,备注:冯壮借款。冯壮认可,王艳2018年1月8日归还上述借款中4万元。三、2020年12月1日,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关于公司总经理刘政与冯壮、王艳之间签署借款协议书,为刘政个人与冯壮、王艳之间私下建立的借贷关系,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都由刘政一人承担,与本司在事实及法律上都不存在任何关联。四、2020年12月29日庭审中,刘政、冯壮双方均认可冯壮已不在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工作了。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刘政在出借方处签字并实际支出借款,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后又出具说明该借款行为并非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人为刘政。涉案借款协议系刘政、冯壮、王艳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收取利息和提前还款的条件,即在还款期间内冯壮离开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冯壮离开公司这一事实无异议,约定的收取利息条件成就,根据协议约定,冯壮应在此之前将剩余借款10万元全部清偿,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合法有效,借款利息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
期限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冯壮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10万元,刘政主张以约定的5%利率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刘政的其他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王艳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规定,判决:一、冯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二、王艳就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刘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冯壮、王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1477.5元,保全费1184元,合计2661.5元,刘政负担561.5元,冯壮、王艳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增加支持上诉人一
审诉讼请求第四项:冯壮、王艳向刘政偿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28000元;2.冯壮、王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上诉费用由冯壮、王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支持刘政第四项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有误。28000元实际为违约金,并不属于利息,上诉人并不存在重复主张的情形。(一)28000元金额固定,不符合利息滚动计算的特征。正常来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计算至借款人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处于滚动变化的状态,但该约定28000元为一个准确的金额,不符合利息的表现形式。(二)28000元为保证债顺利履行并补偿刘政的损失,符合违约金“惩罚性”和“补偿性”的特征。上诉人将其误写为“利息”。所以该项违约金主张不与利息主张重复,且28000元加上利息总和远远未超过一年期LPR四倍15.4%,属于法律支持的范围,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冯壮、王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刘政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出借方为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委托人为刘政,出借人应为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刘政无关。借贷关系的发生是以冯壮的在职身份为前提的,且刘政仅在作为公司总经理时才有权抵扣冯壮工资、奖金偿还借款。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冯壮工资、奖金及年终奖金25万余元(冯壮已提交仲裁申请,结果未出),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如乙方未按时偿还甲方借款甲方则从乙方工资和
奖金中扣除。”用公司拖欠的25万元工资、奖金及年终奖抵销剩余借款绰绰有余。事实经过如下:2019年9月10日,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向冯壮发送解聘通知函,刘政原本于2019年12月17日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借款,但由于冯壮于2020年2月12日庭审中提及公司拖欠年终奖金并要求返还一事后,刘政害怕公司承担抵销责任立刻撤诉,并刻意在一年劳动仲裁时效期满后的2020年9月20日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事实主张借款返还。刘政以实际行动再次证明,该借贷关系的双方实际为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及员工冯壮。一审法院仅因刘政提交的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将案件双方当事人认定为适格主体的行为,不公平、不合理。刘政是公司的负责人,借款时是公司委托人,现却称出借人已变更为刘政,与公司无关,亦未提前通知,在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工资、奖金、年终奖的情况下,剥夺了冯壮作为合同相对方享有的对青岛祥泰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抵销权。综上所述,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刘政对冯壮、王艳并不享有债权。    综上所述,刘政、冯壮、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