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洋、齐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7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5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洪明王海英张建民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洋;齐志刚;严心汝;齐玉华;张旭;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存  wangyan
【当事人】杨洋齐志刚严心汝齐玉华张旭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存 
【当事人-个人】杨洋齐志刚严心汝齐玉华张旭刘存 
【当事人-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洋 
被告齐志刚;严心汝;齐玉华;张旭;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就其所提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均载明了齐志刚、齐玉华的身份证号码,并提交了齐志刚、齐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就其所提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均载明了齐志刚、齐玉华的身份证号码,并提交了齐志刚、齐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审被告齐志刚、齐玉华身份明确,原审法院以被告齐志刚、齐玉华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9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0:24:46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齐志刚、齐玉华现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被告齐志刚、齐玉华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是否准确,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杨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杨洋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洋上诉称,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明确,三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杨洋、齐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冀10民终45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志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心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齐玉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温泉丽都普通商品住宅小区1号商业楼3号。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齐志刚、严心汝、齐玉华、张旭、大厂回族自治县瑞晨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厂孔雀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9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洋上诉称,上诉人在立案时已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存在,同时也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被上诉人身份信息明确,三河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原告诉称     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齐志刚、严心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950万元及2019年10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30‰计算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其余被告为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齐志刚、齐玉华现涉及刑事案件被羁押无法联系,无法核实被告齐志刚、齐玉华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是否准确,属于被告不明确。原告杨洋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杨洋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就其所提民事诉讼,一审期间已向法院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均载明了齐志刚、齐玉华的身份证号码,并提交了齐志刚、齐玉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审被告齐志刚、齐玉华身份明确,原审法院以被告齐志刚、齐玉华身份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2民初9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洪明
审 判 员 王海英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蔺迎春
书 记 员 崔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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