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燕与被上诉人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8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勇 
【审理法官】吴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燕;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燕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燕 
【当事人-公司】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雯 
【代理律所】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燕 
【被告】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证人证言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燕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wangyan
【更新时间】2021-11-27 06:08:27 
上诉人王燕与被上诉人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8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江苏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燕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康缘阳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3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王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被上诉人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卓蓉、刘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燕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燕未收到过工资条,不知晓工资条上的内容。药业公司未将工资条发给王燕。关于工资条的发放情况,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冲突。2.药业公司生产线员工的工作量由药业公司统筹安排,超产奖或是加班费或是绩效或是基本工资,都是有可能的。根据证人证言、药业公司超产奖的性质,所有员工基本相同,统一安排。这种分配方式,类似于计件工资,应属于基本工资。但工作量又由车间主任和组长安排,均摊到每个员工,又类似于对员工的考核,属于绩效工资。生产线不会为一两个工人加班,生产线一旦运转,就是全员工作,又可视为加班工资。根据生产线的特点,可以认定调岗前后,王燕在药业公司的工作时间同其他员工是一样的。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药业公司车间员工没有人知道超产奖是什么,及是如何计算。3.药业公司不应以王燕任务量未达标而降低王燕工资。王燕在新岗位的工作时间并不比原岗位少。因药业公司的原因,导致王燕在一定时间内劳动能力的变化,不应将工作量不达
标等不利的后果归之于王燕。药业公司在《人员调动申请表》上明确“涉及调动人员不变更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薪酬福利、工作性质及工作岗位,按时到岗工作”。根据药业公司《行管生产系统薪酬管理制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职能岗位指基层、班组长、主管、中层副职和中层正职五类岗位;员工如果出现同只能同职能岗位调动,维持现有工资三个月不变,三个月后按照新岗位对应的职级确定薪级,原则上档位不变。”王燕在岗位调动后,不仅没能完成覆膜工序组基本的任务量,更无法完成覆膜工序组增加的任务量,因而没有支付超产奖。根据叶某的证言可知,“超产奖”类似于将十个人的工作量分配给九个人来完成。也就是这九个人分到的任务量基本是相同的,每个组合的任务量是由组长来分配的。4.药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了“保持原工资不变”的双方协议。王燕从原岗位调至新岗位,因工作内容的变化,导致了工作量的变化。首先,保持原工资不变的第一层含义就是新岗位的平均工资和原岗位基本一致,同样的工作时间有同样的报酬。其次,保持原工资不变的第二层含义是指调至新岗位后不会因为相同工作时间,因工作量减少而降低其报酬。非因王燕个人原因调至新工作岗位,从事新的工作内容,劳动能力必然会较差,因王燕无法完成较高的要求而克扣其工资,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反了公司的规定。最后,药业公司通过对复膜工序任务适度调整来适应调岗的劳动者,也体现了调岗后对劳动者的适当保护,但药业公司并
没有严格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通过对复膜工序任务的再适度调整,将超任务量部分折算成工时来计算报酬,这样的做法并非不可实现。王燕作为一名熟练工人在原岗位每月实发工资3000元,到了新岗位,因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药业公司要求,每个月少发500元,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药业公司承诺的保持原工资不变。
     药业公司辩称:1.药业公司依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原生产线停产后对王燕工作进行调岗,王燕本人也同意调岗,王燕调岗前后均是生产岗位,薪酬的计算标准一致。王燕对超产奖等相关薪资构成内容明知。王燕调岗前每月超产奖实际发放金额均不相同,王燕每个月领取工资条对超产奖计算标准明知,其主张所谓调岗导致薪酬降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燕调岗后,药业公司对其进行了培训,并且对基本工作量进行了调减,在王燕未能完成标准工作量的情况下仍然足额发放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等,充分给予了人性化考虑和保障,且王燕2019在11月已领取了超产奖,王燕诉请药业公司克扣其劳动报酬,主张支付其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燕、药业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药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6元;2.药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2055元(2019年8、9、10三个月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燕2011年2月开始被南京聚友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药业公司工作。2012年3月王燕、药业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王燕、药业公司最近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约定王燕在生产岗位从事生产工作。药业公司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如出现同职能岗位调动,维持现有工资3个月不变,三个月后按新岗位对应的职级确定薪级,原则上档位不变。
     2019年7月29日,药业公司书面通知王燕即日从固体车间调到外用车间操作工岗位工作。后因2019年8月至10月工资总额较以前减少,王燕申请劳动仲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了王燕的仲裁申请(仲裁申请包含本案诉请)。仲裁庭审过程中(11月12日),王燕当庭明确解除与药业公司劳动合同,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仲裁委于12月6日作出终结审理决定。王燕后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