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27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启香刘玉宁贾琳 
【审理法官】王启香刘玉宁贾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毛文涛;郭晓丽 
【当事人】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毛文涛郭晓丽 
【当事人-个人】毛文涛郭晓丽 
【当事人-公司】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王某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松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王某晨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边玉红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松王某晨边玉红 
【代理律所】wangyan辽宁盛税律师事务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郭晓丽 
【被告】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毛文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毛文涛是否实际收到上诉人瑞林医院交付的现金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撤销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毛文涛是否实际收到上诉人瑞林医院交付的现金200万元。本案中,因上诉人对收到桂芳园公司返还的购房款18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桂芳园公司、毛文涛及原审第三人郭晓丽返还除1800万元之外的200万元。故原审法院以桂芳园公司已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陆续将1800万元房款返还给了瑞林医院,其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为由驳回起诉不当。鉴于存在上述问题,故本案应
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查清本案的焦点问题,并就争议200万元的性质及本案的法律关系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在此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649号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7:00:0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0月,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出卖人)与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主要约定: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向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出售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总价款为18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陆续向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支付房款1800万元。2021年3月14日,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退还1800万元房款事宜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对
退款期限及数额做了约定。在该协议书中载明“若甲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数额退还房款,则乙方不再要求甲方任何赔偿”。在该份协议书履行期间,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的期限陆续将1800万元房款返还给了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由于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已按约定退还了全部房款,故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50元,退回给原告营口瑞林医院有限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瑞林医院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证明许瑞林将钱交给毛文涛,被上诉人毛文涛认为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毛文涛收到200万元的证据。上诉人瑞林医院提供两段通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谈话记录,证明上诉人是在受到被桂芳园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免责协议。被上诉人桂芳园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退房协议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胁迫。 
【二审上诉人诉称】瑞林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1)辽0811民初1649号民事裁定,指令老边区人民法院审理;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审理被上诉人毛文涛是否代被上诉人桂芳园公司或其自己收取了20
0万元无发票的购房款。原审法院未审理被上诉人毛文涛与被上诉人桂芳园的法律关系和在本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的职责和地位。桂芳园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受到桂芳园公司的胁迫下,签订了关于返款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条款,其免责条款是无效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求之一,就是要求返还除书面购房款以外的200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审理除了书面1800万元房款以外,是否还有20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就以双方签订的书面退房协议错误地适用法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这显然是错误的。法院应当就除了1800万元以外,是否存在200万元应当进行审理,并对免除违约责任是否有效,由谁承担返还责任进行审判。    毛文涛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根据三方陈述及合同、协议,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房屋买卖总价款为1800万元,不存在额外200万元的购房款,事实查的已经很清楚,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房屋价款为2000万元。一审开庭前代理人询问答辩人是否收到原告所述的200万元房款,答辩人告诉代理人没收到,在一审开庭时关于法庭询问答辩人代理人答辩人是否收取200万元现金的问题,答辩人已到法院做笔录,对此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200万元,原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与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达成的房屋总价款1800万元,不存在200
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一审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房屋总价款为1800万元,答辩人是颐中地产顾问(营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居间介绍上诉人与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未授权答辩人收取房款,答辩人也未代表被上诉人桂芳园(营口)有限公司收取过房款,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房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芳园(营口)有限公司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并于被上诉人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达成解除协议,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非自愿签订。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与答辩人无关。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共同返还购房款200万元,且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定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那么法院在查清不存在200万元房款的情况下,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桂芳园地产(营口)有限公司已签订退房协议,本案不存在返还房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不当,那么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