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13民终3366号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33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治国朱庚吴雪林
【审理法官】王治国朱庚吴雪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夏迁
【当事人】wangyan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夏迁
【当事人-个人】高军饶岚岚夏迁
【当事人-公司】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爱民蒋建秀高开卓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
【被告】夏迁
【本院观点】首先,夏迁主张其与高军、金某公司、星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借条予以证明。经查,案涉500万元资金由夏迁的个人账户转至高军的个人账户,即已经按照案涉借条的约定交付了借款。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管辖反证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6元,由上诉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饶岚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08:56
3366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高军等与夏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3民终33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迎宾大道北侧(泗阳县生态科技产业园研发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岚岚。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秀,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泗阳星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因与被上诉人夏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20)苏132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0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爱民,被上诉人夏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夏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迁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也无借贷合意,上诉人也没有收到和实际使用案涉的500万元所谓借款,该借条的出具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经过:2014年,上诉人星美公司承接了泗阳城南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的泗阳城南植物园景观工程,因工程赶时间,城南公司在没有与星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就让星美公司先进场施工。后因种种原因,经双方协商,星美公司在完成了部分景观工程后退出了该工程(
2014年10月,经审计决算,星美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14万元),城南公司又将该工程整体(包含泗阳星美已做部分)重新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了江苏现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胡某等三人,借用了现代公司资质。因星美公司与城南公司一直没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5年,城南公司在支付星美公司上述工程款时,先以星美公司借款形式直接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2017年3月份,因城南公司提出该500万元以借款形式作为付款不符合财务付款制度,为了让该付款合法化,经城南公司领导研究,由城南公司打款500万给现代公司(该款项不存在任何对现代公司付款事由,唯一事由只是为了让星美公司5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合法化),现代公司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转至胡某,胡某通过夏迁将款项汇至星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军账户,最终高军通过云南金某公司、星美公司将该500万元款项回到城南公司。关于借条内容的形成,是夏迁将早已准备好的借条,欺骗上诉人只是走个形式,如果不签字就不转这500万,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被逼无奈才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以上事实,当时城南公司负责经手的领导是知悉该事情的来龙去脉的。一审中,在案涉金额如此之大情况下,一审法院居然没有去调查出借人的款项来源(出借人夏迁在借款发生时只有27岁,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并且开庭时也未到庭。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明确对该民间借贷纠纷提出严重异议的情况下未要求夏迁到庭说明案件事实,不做调查,
草草审结了该案。上诉人在开庭前书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城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于一审法院查清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以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怠于查明案件事实,致使案件查明不清,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民间借贷案件慎重、审慎的审判原则,理应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迁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条就是最好的证据,借条载明借贷金额、还款期限和利率约定,上诉人高军是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多年经商经验,应当明白借条所表明的意思。如果不是借款,不会书写还款期限和逾期利率,也不会出具借条,而是收条。借条明确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夏迁在出借案涉款项时已经是从业多年的个体业主,开过多个健身房和教育培训机构,夏迁是独生子,夏迁父母多年经商,夏迁父母的钱就是给夏迁的。多年前,夏迁就已经购置了豪车和别墅及多套房产,故涉案借款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收入,上诉人主张借款时被上诉人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收入,与事实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夏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向夏迁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星美公司、高军、饶岚岚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0万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3日,高军作为借款人,金某公司、星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向夏迁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因投资金某公司需要,今借到夏迁人民币伍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1%,约定2018年3月20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并承担夏迁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发生争议由泗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款直接支付给高军。"同日,夏迁向高军名下账户转账交付该500万元借款。
2020年3月14日,夏迁与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因案涉纠纷,该所接受夏迁委托指派高开卓提供一审代理服务,代理费为20万元。
高军、饶岚岚系夫妻关系,金某公司股东即系其二人,该公司系其二人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设立。2019年,该公司被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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