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yan李海翔、丁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0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 
【审理法官】王艳郑泽恩李向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海翔;丁素梅;李安徽;陈玲 
【当事人】李海翔丁素梅李安徽陈玲 
【当事人-个人】李海翔丁素梅李安徽陈玲 
【代理律师/律所】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超灵徐娟娟 
【代理律所】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海翔 
【被告】丁素梅;李安徽;陈玲 
【本院观点】《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共同诉讼新证据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李海翔将其个人银行账户交由李安徽持有、使用,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李安徽使用。李海翔出借其银行账户给李安徽使用,同时通过手机绑定该银行账户亦使用该账户内资金,是该银行账户的共同使用人,因此,李海翔应对以其个人
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其与李安徽共同使用的借款48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海翔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李海翔银行账户明细,目的是为查清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李海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8元,由李海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9:27: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丁素梅与李安徽系同学关系,李安徽与李海翔系父子关系。李安徽因需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12日、2014年8月21日在安徽久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丁素梅借款5万元(月息1,500元)、30万元(月息7,500元)、18万元(月息4,500元),合计借款本金5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4年7月15日丁素梅支付给李安徽现金5万元,另两笔借款丁素梅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向李海翔的个人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19万元,李安徽在收到19万元借款的当日返还给丁素梅1万元。2014年10月13日李海翔
将丁素梅汇款账户银行卡挂失并办理新卡继续使用。李安徽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1日。2019年2月李安徽支付利息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李安徽因需向丁素梅借款53万元,丁素梅通过现金交付及银行转账向李安徽提供借款53万元,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对月利率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李安徽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法律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海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海翔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素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法律解释没有对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和明确划分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
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实际上是在认定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取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区别情况承担责任。这种“区别情况"一是要看账户出借人有没有因此获取相关利益是不是有偿借用账户;二是看如果账户出借人获得相关利益还要区分对获得利益的部分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得相关利益因而不存在区别情况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翔在出借账户后仍然继续控制并使用该账户资金进行交易或消费与事实不符。李海翔出借账户后该银行卡即由李安徽掌控李海翔对该48万元资金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海翔对李安徽个人借款48万元有任何关联性的前提下判决李海翔在出借银行账户内对李安徽借款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违背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调取了案涉银卡明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令李海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偏袒丁素梅。    综上,李海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海翔、丁素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6民终10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素梅。
     原审被告:李安徽。
     原审被告:陈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海翔因与被上诉人丁素梅、原审被告李安徽、原审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0)皖062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翔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灵,被上诉人丁素梅、原审被告陈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娟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安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海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海翔不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素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现有法律解释没有对账户出借人和账户借用人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做出明确规定和明确划分,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实际上是在认定账户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取相关利益的情况下,区别情况承担责任。这种“区别情况",一是要看账户出借人有没有因此获取相关利益,是不是有偿借用账户;二是看如果账户出借人获得相关利益,还要区分对获得利益的部分承担何种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因出借账户而获得相关利益,因而不存在区别情况承担责任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李海翔在出借账户后仍然继续控制并使用该账户资金进行交易或消费与事实不符。李海翔出借账户后,该银行卡即由李安徽掌控,李海翔对该48万元资金使用情况并不知情。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海翔对李安徽个人借款48万元有任何关联性的前提下,判决李海翔在出借银行账户内对李安徽借款48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违背事实也
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依职权调取了案涉银卡明细,违背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此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令李海翔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偏袒丁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