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国强与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 
【审理法官】时坚刘敬兵翟翔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翁国强;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 
【当事人】翁国强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 
【当事人-个人】翁国强叶秀云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 
【当事人-公司】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谢文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谢文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江谢文超 
【代理律所】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翁国强 
【被告】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清算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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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
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出资义务而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鸳鸯金楼公司设立时的章程约定,当时该公司股东翁建振、翁智潇认缴出资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公司股东不存在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2016年12月20日,翁建振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叶秀云,2019年7月3日,叶秀云、翁智潇将其持有的鸳鸯金楼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叶建兴。翁建振、叶秀云、翁智潇转让股份时,鸳鸯金楼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翁建振、叶秀云、翁智潇尚不存在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翁国强要求翁建振、翁智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鸳鸯金楼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
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上所述,翁建振向叶秀云转让股份时、叶秀云、翁智潇向叶建兴转让鸳鸯金楼公司的全部股份时,公司股东尚不存在应当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翁建振、翁智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鸳鸯金楼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根据本条规定,翁国强要求叶建兴就翁建振、翁智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叶建兴受让叶秀云、翁智潇持有的鸳鸯金楼公司的全部股份,鸳鸯金楼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叶建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叶建兴应当对鸳鸯金楼公司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鸳鸯金楼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叶建兴,叶建兴与鸳鸯金楼公司人格混同,故叶建兴和鸳鸯金楼公司共同对叶秀云结欠翁国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叶建兴于2019年12月17日将其持有的鸳鸯金楼公司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了翁美光,公司性质转为有限责任公司,但案涉债务和鸳鸯金楼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在前,叶建兴将鸳鸯金楼公司的股份转让给翁美光、鸳鸯金楼公司性质再次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后,叶建兴转让公司股份行为不足以否定、减轻其应当对鸳鸯金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
上诉人翁国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翁国强要求叶建兴对叶秀云结欠翁国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叶秀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国强支付3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计算)";    二、变更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鸳鸯金楼公司对叶秀云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鸳鸯金楼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秀云追偿"为“鸳鸯金楼公司和叶建兴对叶秀云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鸳鸯金楼公司和叶建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秀云追偿";    三、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四、驳回翁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叶秀云、鸳鸯金楼公司、叶建兴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叶秀云、鸳鸯金楼公司、叶建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16:53:06 
翁国强与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24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秀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黑牡丹科技园某某。
     法定代表人:翁美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建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智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兴。
审理经过     上诉人翁国强与被上诉人叶秀云、常州鸳鸯金楼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鸳鸯金楼公司)、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2民初4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7日召集当事人听证,上诉人翁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被上诉人叶秀英、被上诉人翁智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鸳鸯金楼公司、翁建振、叶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翁国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判令叶建兴对叶秀云欠翁国强之债务(本金300万元,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二、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
诉讼请求第三项,即“判令翁建振、翁智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鸳鸯金楼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翁建振、翁智潇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叶建兴与翁建振、翁智潇就翁建振、翁智潇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本案存在通过鸳鸯金楼公司股权转让、该公司组织形态变化和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5年这三个恶意逃避债务的显著事实,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发生了以下三个显著的事实足以说明翁建振、翁智潇、叶建兴有掏空作为担保人的鸳鸯金楼公司,降低其担保能力的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1、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很快连续发生股权转让。2、鸳鸯金楼公司改变公司组织形态为叶建兴一个自然人100%控股的“一人公司"。3、公司新股东(也是唯一股东)叶建兴决定将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延长5年。
     本案涉及四次股权转让。其中,前三次,即“翁建振—叶秀云—叶建兴"和“翁智潇一叶建兴"所涉及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注明日期,这是相关人员刻意掩饰“在借款后很快进行股权转让"的掩耳盗铃、欲盖弥彰的表现。叶建兴受让全部股权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约定“2019年6月10日"为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足以证实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都签订
于该日期之前,即《欠条》签订的一个月又十天后,时间非常仓促,其“抽空"鸳鸯金楼公司,降低其担保能力的意图明显,行动积极,恶意明确。但是,这个关键时间点,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中没有记载,可见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引起重视。
     在本案中,2019年5月1日翁国强与叶秀云、鸳鸯金楼公司签订《欠条》时,鸳鸯金楼公司登记为“翁建振"和“翁智潇"两位股东,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此时,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产生了“担保人鸳鸯金楼公司到2019年12月31日就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届时资本充足,偿债能力强"的合理信赖。但是,距离2019年5月1日仅仅一个月又十天后,公司形态因为前三次股权转让发生重大变化,成为自然人叶建兴100%控股的“一人公司"。在“一人公司"阶段,基于叶建兴一人的意志,延长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5年、即2024年12月1日,使得债权人对“担保人鸳鸯金楼公司到2019年底可以资本充实"的合理依赖预期完全落空。鸳鸯金楼公司责任财产(可以用来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大大减少。嗣后,2019年12月17日,又发生了叶建兴转让其名下95%股权给案外人翁美光的情形。因此,鸳鸯金楼公司“资本充实"之日实为遥遥无期;依法应承担鸳鸯金楼公司资本充实义务的股东,则为“击鼓传花",完全架空担保责任,陷债权人于不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