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丹妮与冯锦灏、胡家伟、江门市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0 
【案件字号】(2020)粤07民终9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春梅黎景欣刘邦中 
【审理法官】吴春梅黎景欣刘邦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丹妮;冯锦灏;胡家伟;江门市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丹妮冯锦灏胡家伟江门市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丹妮冯锦灏胡家伟 
【当事人-公司】江门市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梁美艳、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曾莉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美艳、龙振军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曾莉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赵永庆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美艳、龙振军曾莉赵永庆 
【代理律所】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丹妮;胡家伟;江门市鲸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冯锦灏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逾期举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王丹妮与胡家伟系夫妻关系,胡家伟经营的极战俱乐部(个体工商户)与鲸天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冯锦灏系鲸天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胡家伟经营的俱乐部的装修事宜。胡家伟与鲸天公司之间的装修款尚未结算清楚。一审庭审中,冯锦灏和鲸天公司均确认王丹妮转账的89.2万元,用于鲸天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及支付材料款。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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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围绕王丹妮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丹妮与冯锦灏之间是否设立借贷合同关系,冯锦灏应否向王丹妮偿还借款本息。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融资,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王丹妮持向冯锦灏转账的凭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诉请冯锦灏还款,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冯锦灏也未向王丹妮出具借据或者欠条等债权凭证。虽然王丹妮在转账时备注“借款",但该行为仅是王丹妮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第二,冯锦灏已举证证明其是鲸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因鲸天公司与胡家伟、王丹妮之间存在装修工程合同关系,其是代鲸天公司收款;鲸天公司也确认上述款项系由其收取,冯锦灏收款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由鲸天公司承担;其本人从未作出向王丹妮借款的意思表示,与王丹妮之间并无设立借贷合同关系。第三,王丹妮向冯锦灏转账的行为是基于其与鲸天公司的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对该款项是否需要归还、如何归还均无明确约定,且工程尚未结算,是否存在工程款抵销情形亦应当在装修工程合同中一起结算,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冯锦灏举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与王丹妮之间没有设立借贷合同关系。王丹妮依据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冯锦灏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丹
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4.19元,由上诉人王丹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2: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丹妮于2019年1月31日、2月4日分别向冯锦灏转账50万元和39.2万元,交易摘要及用途均注明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王丹妮主张冯锦灏向其借款共89.2万元,但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冯锦灏对此予以否认,称该笔款项是胡家伟支付给鲸天公司的工程款。胡家伟称该款项是王丹妮出借给冯锦灏的借款,且装修工程款均是其通过自己的账户转账给冯锦灏或鲸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1。鲸天公司称该款项为装修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王丹妮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备注的“借款"是其在转账时自行输入的,不能证明其与冯锦灏已达成借款的合意。王丹妮与胡家伟系夫妻关系,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可知,胡家伟经营的极战俱乐部与鲸天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冯锦灏又系鲸天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处理俱乐部的装修事宜,且胡家伟与鲸天公司之间还有装修款未结清。胡家伟经营的俱乐部在尚欠冯锦灏所在公司装修款的情况下,让其妻子王丹妮向冯锦灏转账89.2万元,现王丹妮主张该转账款项为借款,不符合常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冯锦灏和鲸天公司均主张涉案款项为装修工程款,王丹妮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及案涉款项确为借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王丹妮请求冯锦灏返还借款89.2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胡家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丹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1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44.19元,由王丹妮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