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凤仪、李顺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2)粤07民终1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柯小梅冒庭媛陈雪娟
【审理法官】柯小梅冒庭媛陈雪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源凤仪;李顺权;黄志亮
【当事人】源凤仪李顺权黄志亮
【当事人-个人】源凤仪李顺权黄志亮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伟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伟俊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源凤仪
【被告】李顺权;黄志亮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首先,前述10000元款项是黄志亮以自己的名义向李顺权借款,黄志亮与李顺权之间就该笔借款成立借贷关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黄志亮与源凤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黄志亮在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黄志亮以书面形式确认已足额收取借款80000元,并且黄志亮的妻子源凤仪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李顺权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3日,李顺权通过向黄志亮转账84100元。综合李顺权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贷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李顺权出借给黄志亮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源凤仪关于其中10000元借款实际由黄某使用,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黄某,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10000元款项是黄志亮以自己的名义向李顺权借款,黄志亮与李顺权之间就该笔借款成立借贷关系。源凤仪、黄志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李顺权披露其是代黄某借款,且李顺权表示同意,故黄志亮是
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其次,债务转移不仅须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达成协议,而且必须经原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源凤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顺权同意将前述10000元债务转移给黄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源凤仪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尚欠借款数额的认定。 经审查,借款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黄志亮与源凤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出具债权凭证的法律后果。黄志亮在未足额收到借款的情况下,黄志亮以书面形式确认已足额收取借款80000元,并且黄志亮的妻子源凤仪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有违一般生活常理。且李顺权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23日,李顺权通过向黄志亮转账84100元。综合李顺权提交的转账凭证及借贷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李顺权出借给黄志亮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源凤仪关于其中10000元借款实际由黄某使用,该债务已经转移给黄某,其无需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主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前述10000元款项是黄志亮以自己的名义向李顺权借款,黄志亮与李顺权之间就该笔借款成立借贷关系。源凤仪、黄志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时向李顺权披露其是代黄某借款,且李顺权表示同意,故黄志亮是否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其对贷款人还款责任的承担。其次,债务转移不仅须原债务人和新债务人达成协议,而且必须经原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源凤仪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顺权同意将前述10000元债务转移给黄某,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李顺权出借给黄志亮的借款为80000元,黄志亮已偿还31100元,黄志亮应向李顺权偿还借款48900元,源凤仪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源凤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5元(源凤仪已预交),由源凤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0:29: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源凤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志亮与源凤仪仅需向李顺权偿还23000元。事实与理由:李顺权提供的证据只支付54100元与欠条的80000元金额不符合,而李顺权所说的部分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也是由源凤仪在法庭上说的,可见源凤仪在法庭上所说的都是事实。而李顺权所说的现金支付10000元,也只是给了源凤仪的妹夫9500元,而其妹夫通过转账9500元给黄志亮。而这10000元通过债务形式转移给黄志亮的朋友黄某,黄某没有收过李顺权任何款项,而现在黄某仍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给李顺权。李顺权答应借80000元,只给了54100元,黄志亮与源凤仪只需向李顺权偿还23000元(54100-31100)。 综上所述,源凤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源凤仪、李顺权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7民终1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凤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顺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志亮。
审理经过 上诉人源凤仪因与被上诉人李顺权、原审被告黄志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3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源凤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志亮与源凤仪仅需向李顺权偿还23000元。事实与理由:李顺权提供的证据只支付54100元与欠条的80000元金额不符合,而李顺权所说的部分款项以现金形式支付,也是由源凤仪在法庭上说的,可见源凤仪在法庭上所说的都是事实。而李顺权所说的现金支付10000元,也只是给了源凤仪的妹夫9500元,而其妹夫通过转账9500元给黄志亮。而这10000元通过债务形式转移给黄志亮的朋友黄某,黄某没有收过李顺权任何款项,而现在黄某仍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给李顺权。李顺权答
应借80000元,只给了54100元,黄志亮与源凤仪只需向李顺权偿还23000元(54100-31100)。范文芳李铭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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