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凤鸣、李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辽07民辖终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锐吕会杰方结平
【审理法官】胡锐吕会杰方结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隋凤鸣;李春芬;兰闯
【当事人】隋凤鸣李春芬兰闯
【当事人-个人】隋凤鸣李春芬兰闯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隋凤鸣
【被告】李春芬;兰闯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被告住所地证人证言证明力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
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观点,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应以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为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移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 03:43:30
【二审上诉人诉称】隋凤鸣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
范文芳李铭顺隋凤鸣、李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7民辖终2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凤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闯。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凤鸣因与被上诉人李春芬、兰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隋凤鸣上诉请求:1、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66号民事裁定;2、依法改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
交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滨海新区。证人姚某为兰旭辉的工作人员,是了解二被上诉人真实居住情况的人,证言具有真实性、详细性、完整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证明力小于证人证言。村委会及派出所明显不及证人姚某了解真实的居住情况,村委会、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每日接触被上诉人的客观情况。村委会、派出所存在根本事实不清便出具虚明的情况。三、被上诉人李春芬工作单位在锦州港,且工作多年,一审法院对其工作地址进行了调查,李春芬自认在锦州港工作。义县与锦州港往返需4个小时,李春芬若在义县居住不符合客观事实。四、上诉人与兰旭辉系朋友,曾多次区其家中,二被上诉人均一同长期居住在滨海新区,不存在义县居住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春芬、兰闯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一审审理时,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均提交了证据欲证明自己的观点,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二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故应以原审被告的户籍地即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为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予以移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胡 锐
审判员 吕会杰
审判员 方结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鲲
书记员周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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