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中旭、明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辽14民终7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审理法官】于洋葛飞侯秀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中旭;明闯;梁一 
【当事人】付中旭明闯梁一 
【当事人-个人】付中旭明闯梁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中旭 
被告明闯;梁一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按付中旭上诉状地址为其了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拒收被退回,一审送达程序合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付中旭上诉状地址为其了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拒收被退
回,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诉讼时效,明闯虽未提供引发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根据付中旭与明闯同村居住的事实,明闯对于一直向付中旭索要借款的庭审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付中旭所提明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付中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7 18:55: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付中旭向原告明闯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被告付中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一在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中旭向原告明闯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付中旭负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义
务。被告梁一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中旭(曾用名付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闯借款1万元;    二、被告梁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中旭(曾用名付久)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为付中旭送达开庭传票,快递单号10xxx05293,该单号的邮件详情单回执联记载收件人拒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付中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付中旭未收到开庭传票,快递公司送开庭传票邮件时,并没有付中旭、也没给付中旭打过电话让付中旭取快递邮件,快递回执的拒收字样是有人恶意写上的。2、涉案借条发生在2013年8月5日,约定10日内即2013年8月15日前还
清,明闯起诉是在2019年10月28日,距还款日期已经6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明闯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未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就判决付中旭败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范文芳李铭顺
付中旭、明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4民终7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中旭(曾用名付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葫芦岛市龙港区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一。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中旭因与被上诉人明闯、梁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绥中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1民初5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中旭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怀,被上诉人明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梁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付中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付中旭未收到开庭传票,快递公司送开庭传票邮件时,并没有付中旭、也没给付中旭打过电话让付中旭取快递邮件,快递回执的拒收字样是有人恶意写上的。2、涉案借条发生在2013年8月5日,约定10日内即2013年8月15日前还清,明闯起诉是在2019年10月28日,距还款日期已经6年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明闯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未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就判决付中旭败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明闯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明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付中旭向原告明闯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15日还款,被告付中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一在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付中旭向原告明闯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付中旭负有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梁一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虽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中旭(曾用名付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明闯借款1万元;
     二、被告梁一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中旭(曾用名付久)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为付中旭送达开庭传票,快递单号10xxx05293,该单号的邮件详情单回执联记载收件人拒收。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按付中旭上诉状地址为其了邮寄了开庭传票,因拒收被退回,一审送达程序合法。关于诉讼时效,明闯虽未提供引发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但根据付中旭与明闯同村居住的事实,明闯对于一直向付中旭索要借款的庭审陈述,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付中旭所提明闯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之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