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继明、范金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09 
【案件字号】(2022)辽01民终44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审理法官】孙卓赵卫李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继明;范金峰;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继明范金峰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继明范金峰 
【当事人-公司】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詹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张海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詹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张海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詹娜陈望恒张海红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继明 
【被告】范金峰;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自认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分包了被上诉人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水岸悦府项目,上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项目经理责任书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范金峰一审中陈述的“林继明我来这个地方干活,约定劳务费为每月1万元”“林继明向原告和原告来的工人发放劳务费”的事实,明确表示“原告所述事实无
异议,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劳务费的诉求,同意给付工具费4502元,同意支付生活费8210元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继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上诉人林继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06 05:40:41 
林继明、范金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民终44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继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娜,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望恒,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红,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大东区白塔路156号626室。
     法定代表人:张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继明因与被上诉人范金峰、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继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范金峰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
清,被上诉人范金峰实际是为被上诉人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劳务,被上诉人范金峰的劳务报酬应由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意支付劳务费、工具费、工人生活费等费用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工具费、工人生活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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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金峰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沈阳博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诉称     范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工人生活费8210元及工具费4502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6月,二被告签订项目经理责任书,约定北京区域鞍山分公司水岸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由被告林继明承包,工程总价款暂定2,534,99
6.33元。被告林继明雇佣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应被告林继明要求,为被告介绍其他人,由林继明与其建立雇佣关系。原告在上述工地为被告林继明出劳务近三个月,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此间,原告垫付工具费4502元、其他务工人员生活费8210元,被告林继明未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博美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博美公司给付劳务费、工具费、工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继明对其未支付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工具费、工人生活费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给付原告劳务费30,000元、工具费4502元、工人生活费82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金峰劳务费30,000
元、工具费4502元、工人生活费821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林继明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