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远驹、方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黔02民终14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功云罗敏杨梅 
【审理法官】马功云罗敏杨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远驹;方淑琴;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刘远驹方淑琴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远驹方淑琴付兴林 
【当事人-公司】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远驹 
被告方淑琴;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范文芳李铭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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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部分,二审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远驹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方淑琴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二份《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是付兴林,担保人是贵仁合公司,并无刘元驹的签名,且方淑琴在一审中陈述其是根据付兴林的指示打款到刘远驹账户中,故方淑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刘远驹系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刘远驹承担偿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远驹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方淑琴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3200元(从2014年11月算至2019年12月,按月利率2%计算62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为203200元),之后的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方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48元,合计10722元,由原审被告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757元,由被上诉人方淑琴负担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0:34: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淑琴与被告刘远驹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刘远驹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方淑琴借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分两次借款。借款当日,被告付兴林分别向原告方淑琴就该二笔借款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贵仁合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予以确认。原告方淑琴于当日通过银
行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刘远驹账户。2015年1月12日及2017年5月7日,被告付兴林又在二张《借条》签字捺印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未果,要求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远驹、付兴林向原告方淑琴借款18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有原告方淑琴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23200元(从2014年11月算至2019年12月,按月利率2%计62个月),因原告方淑琴已于当日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远驹账户,且利息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而被告贵仁合公司在双方签署借条时内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贵仁合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而三被告在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付兴林、刘远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淑琴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203200.00元(从2014年11月算至2019年12月,按月利率2%计62个月,扣减已支付的20000.00元为203200.00元),之后的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被告付兴林、刘远驹、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远驹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非朋友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和付兴林,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上诉人不是借款人,没有在借款借条上签字。借款关系后,被上诉人从未上诉人要过钱,其只是付兴林催收借款。如果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不可能不向上诉人催要借款。借款之所以转到上诉人的账户,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是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出纳,而付兴林是贵州贵仁合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兴林通知让被上诉人将该借款转到上诉人的私人账户,不能说这笔借款就是借给了上诉人。这些款项也是用于公司,上诉人并未得到一分款项使用。即使该借款上诉人没有拿出
来,那也是付兴林与上诉人之间的事。但不能因为付兴林指示将借款转到上诉人的私人账户,就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借款人,这显然违反的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借款转入上诉人的私人账户,只能证实被上诉人与付兴林的借款合同关系已成立,而不能同时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去应诉,是因为上诉人不懂法,认为自己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法院就不会判决上诉人还款。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主张的上诉人与其有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远驹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