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立文、冯立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22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易芳高胜敏黄若凡 
【审理法官】易芳高胜敏黄若凡 
范文芳李铭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立文;冯立武;曾淑珍;范德光;刘廷耀 
【当事人】冯立文冯立武曾淑珍范德光刘廷耀 
【当事人-个人】冯立文冯立武曾淑珍范德光刘廷耀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赖团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朱辉扬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赖团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朱辉扬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赖团朱辉扬 
【代理律所】广东广惠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 
【判定罪名】罪 
【刑罚】被告人陈智雄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冯立文;冯立武;范德光;刘廷耀 
【被告】曾淑珍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多少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协议管辖管辖权异议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外,另查明,1.2017年7月11日,冯立文通过东莞银行惠州分行账户转账还款200000元给曾淑珍;2016年10月15日,冯立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6140元给曾淑珍;2016年11月15日,冯立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6140元给曾淑珍;2017年11月22日,冯立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6140元给曾淑珍;2018年9月8日,冯立文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00元给曾淑珍。2.冯立文现已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迁居香港,获得了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曾淑珍诉冯立文、冯立武、范德光、刘廷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4.冯立文、冯立武与曾淑珍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5.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与冯立文、冯立武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42222.2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多少款项。以下逐一论述: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冯立文二审庭审中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理由为:1.冯立文、冯立武与曾淑珍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丰城市人民法院属于双方协议管辖的法院。2.冯立文、冯立武在本案原一审[案号为(2019)赣0981民初2427号]、原二审[案号为(2019)赣09民终2224号]、一审期间从未提出管辖异议,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冯立文积极应诉,表明冯立文认可丰城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冯立文在本案原一审[案号为(2019)赣0981民初2427号]、原二审[案号为(2019)赣09民终2224号]、一审提交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应诉,从未告知一审、二审法院其为香港居民。冯立文二审期间提出
其自2015年即迁居香港,但仅提交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并不能反映其系2015年迁居香港,仅能反映其目前系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故此,本院冯立文在二审提出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多少款项的问题。1.《合作协议》约定曾淑珍不参与管理、只享有收回投资款和分红,显然与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特征不符,违反了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年回报率为100%,违反法律规定,借款月利率上限应调整为2%。2.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与冯立文、冯立武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期36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42222.20元。自2016年6月15日起,冯立文、冯立武应每月归还本息42222.20元给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曾淑珍与冯立文、冯立武于2016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为一年期限,该笔300000元债权到期时间为2017年7月7日。自2016年6月15日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冯立文、冯立武应归还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548888.6元。根据冯立文、冯立武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计算出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18日分七次共转款182980元给曾淑珍,由于该182980元系《合作协议》未到期前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合同》约定的
款项。故计算至2017年7月6日,冯立文、冯立武还欠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365908.6元(548888.6元-182980元)。由于该365908.6元先于曾淑珍的300000元到期,故冯立文、冯立武归还的款项应优先归还欠付范德光、刘廷耀、曾淑珍365908.6元款项。冯立文、冯立武自2017年4月18日后至2019年7月5日共向曾淑珍账号转入478820元,扣除先到期的365908.6元,尚余112911.4元。3.曾淑珍起诉后二笔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合作协议》中的300000元属于曾淑珍的本人债权,《借款合同》中的800000元系曾淑珍与范德光、刘廷耀的共同债权,二项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人,本案的债务清偿顺不符合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抵充条件,属于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300000元和800000元的债权的抵押物均未办理登记抵押,同属普通债权,其债务清偿顺序可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故此300000元债权的债务清偿金额为30794.02元(112911.4元×3/11)。一审计算300000元债权的债务清偿金额为101830.91元,属计算错误。由于曾淑珍、范德光、刘廷耀未提出上诉,冯立文、冯立武上诉认为其已全部清偿了曾淑珍的300000元,本院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86169.09。    综上,冯立文、冯立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冯立文、冯立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曾淑珍与冯立文、冯立武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曾淑珍出资300000元给冯立文、冯立武经营惠东县港口镇果园项目,曾淑珍不参与管理,挣多挣少与曾淑珍无关,一年期限内冯立文、冯立武应给付曾淑珍本金300000元和分红300000元。合同签订后,曾淑珍依约于2016年7月11日向冯立文转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诉讼标的应如何认定?二、应按什么标准计付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三、曾淑珍与冯立文就300000元与800000元借款事宜重新签订的借据是否有效?四、本案的债务清偿顺序应如何确认?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合作协议中涉及的诉讼标的问题。    曾淑珍与冯立文、冯立武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名为合作经营,但曾淑珍投资后却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亏损风险,而是收取固定利润。此协议违反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其实质是名为投
资实为借贷,故冯立文、冯立武相关异议成立,予以支持。    二、关于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问题。    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年回报率为100%(300000元÷300000元),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借款月利率上限应调整为2%。由于合作协议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此逾期利率确定为2%的月利率。    三、关于重签借据的效力问题。    300000元的借款债务属于曾淑珍的本人债权,800000元的借款由曾淑珍与范德光、刘廷耀共同出借,系曾淑珍与范德光、刘廷耀的共同债权,债权转让未经其他债权人范德光、刘廷耀同意,且又未及时通知另一债务人冯立武。故此曾淑珍与冯立文就300000元与800000元借款事宜重新签订的借据无效。    四、关于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    曾淑珍起诉后二笔债务的履行期均已届满。2016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5日冯立文、冯立武通过银行转账和ATM机先后22次共向曾淑珍62×××12账号转入373380元。300000元的借款债务属于曾淑珍的本人债权,800000元的借款债务系曾淑珍与范德光、刘廷耀的共同债权,二项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人,因此本案的债务清偿顺不符合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抵充条件,属于多个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问题。300000元和800000元的债权的抵押物均为同一块土地,且未办理登记抵押,同属普通债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债务清偿顺序可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故此300000元债权的债务清偿金额为10183
0.91元(373380元×3/11)。    综上所述,合作协议中所涉的诉讼标的为民间借贷,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2%的月利率,重签的借据无效,300000元债权的债务清偿金额为101830.91元。    一审判决:一、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借款本金3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冯立文、冯立武应按2%的月利率上限向曾淑珍支付借款期间(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的利息72000元;三、冯立文、冯立武应按2%的月利率向曾淑珍支付借款逾期利息(2017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借款利息与逾期利息合计后不得超过诉讼请求300000元,其中算至2020年7月8日逾期利息为216000元);第二、第三项合计为28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利息101830.91元,冯立文、冯立武尚欠曾淑珍借款利息、逾期利息186169.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620元,合计13420元由冯立文、冯立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