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秀妹、李龙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6
【案件字号】(2021)云25民终15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李涌刘玉芳
【审理法官】张嘉李涌刘玉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方秀妹;李龙文
【当事人】方秀妹李龙文
【当事人-个人】方秀妹李龙文
【代理律师/律所】李梦蝶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梦蝶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梦蝶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方秀妹
【被告】李龙文
【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撤销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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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通过其表转账1000元给被上诉人。2018年6月10日,上诉人从其定期一本通帐号24-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支取存款本息30207.75元。2018年6月1日,上诉人为云A2××某某、云GK××某某等两辆车10次共计交纳1820元。之后,上诉人通过短信向名为“胸怀天下”的被上诉人索要欠款38000元,被上诉人在其的短信回复中未确认欠上诉人借款380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的“手机号151××××某某某某确系李龙文本人使用,以该手机号注册的名'轻煮岁月'和'胸怀天下'确属被告李龙文本人,以及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元”等事实,在认证过程中已予以确认。
范文芳李铭顺【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出借人,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加以证明被上诉人累计向其借款38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38000元,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结合案涉借贷双方的关系及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用途、交付方式等事实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截屏、转账记录、取款凭据、聊天记录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上诉人除通过实际转账1000元给被上诉人外,其余37000元出借款上诉人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或按被上
诉人要求为其缴纳车牌号为云A2××某某、云GK××某某等两辆车的,聊天记录没有被上诉人对借款金额的确认,也未能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的原件加以核对,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本案中,因上诉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本案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秀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本案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方秀妹负担。 本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30:27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自2016年开始,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8000元。其中,1000元是转账,1820元是替被告交纳,其余借款是现金交付”的事实,对于2018年3月26日向被告转账借款1000元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余借款,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实存在该部分借款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8000元借款的诉求,对于合理部分的10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龙文欠原告方秀妹借款本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方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方秀妹负担350元,由被告李龙文负担2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方秀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1)云2531民初29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名“轻煮岁月”和“胸怀天下”确系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中提到“……就拿三万先给我今年我真的急用其他你有的时候给我好吗”“……我的三万八,那些钱我利息不到拿给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金额未提出异议,且多次表示愿意还钱。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金额1000元,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提交的聊天截图、取款凭证、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已证明借款38000元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判决应当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另外,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借款38000元事实的承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8000元。 再查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偿还上诉人借款1000元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方秀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虽有瑕疵,但本案裁判结果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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