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顺城与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范文芳李铭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8
【案件字号】(2019)粤19民终16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健如陈加雄冯婉娥
【审理法官】卢健如陈加雄冯婉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魏顺城;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祁奥瑛
【当事人】魏顺城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祁奥瑛
【当事人-个人】魏顺城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祁奥瑛
【代理律师/律所】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吴凡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罗杰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吴凡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罗杰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长城吴凡罗杰成
【代理律所】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魏顺城
【被告】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祁奥瑛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祁钜锋向魏顺城转账款项的性质未能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魏顺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5:58: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蒲公司承建了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工程,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与案外人李某发生纠纷,2017年10月11日,新蒲公司将郝春雷及李某以返还原物为由起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2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书,新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9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保管合同纠纷,经审查认为立案案由不当,原审法院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二审上诉人诉称】新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0922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
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典型的保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案由系委托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法律关系错误的适用法律,导致新蒲公司需要支付无偿保管合同相应的保管、仓储费用。综上所述,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魏顺城与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终160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魏顺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城,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钜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成,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福轩。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汝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奥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顺城因与被上诉人祁钜锋、李福轩、祁汝龙、祁奥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以及祁钜锋向魏顺城转账款项的性质未能查清,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06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魏顺城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0元,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卢健如
审判员 陈加雄
审判员 冯婉娥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淑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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