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景亮、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1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维娜刘爱民苏美玉
【审理法官】夏维娜刘爱民苏美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景亮;李文芳;秦吉凤;吴嘉福;天津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景亮李文芳秦吉凤吴嘉福天津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景亮李文芳秦吉凤吴嘉福
【当事人-公司】天津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澍蔡玉香
【代理律所】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景亮
【被告】李文芳;秦吉凤;吴嘉福;天津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景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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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芳李铭顺【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通过向被上诉人发送还款协议,内容为:“欠共计850000元,定于2019年5月1日前还300000元,剩余2019年5月1日后双方再协商解决。"另,吴嘉福系上诉人之父。对于该内容,上诉人认可系其所发,但目的是为了与对方调解案件,并不是自认该欠款数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
实一致,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2017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吴嘉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50000元,吴嘉福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上诉人未偿还借款,吴嘉福于2018年7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确认上诉人欠款850000元,并再次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又通过表示了欠被上诉人850000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为850000元,减除相应还款后,认定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809650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和期限,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2元,由上诉人吴景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2: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1、关于吴景亮至今尚欠李文芳借款数额问题。李文芳主张吴景亮借款总数额为95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在2017年3月1日李文芳与吴景亮对账确认吴景亮尚欠李文芳借款850000元。李文芳提交的工商银行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截至2016年3月28日李文芳支付了相应款项;吴景亮、吴嘉福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借款数额为8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吴嘉福出具了金额为850000元的承诺书、吴景亮通过向李文芳出具了还款协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吴景亮、吴嘉福确认截至2017年3月1日吴景亮尚欠李文芳借款850000元。关于吴景亮已经偿还的数额,鉴于吴景亮、吴嘉福确认截至2017年3月1日吴景亮尚欠李文芳借款850000元,故2017年3月1日前吴景亮向李文芳支付的款项并非是对涉诉款项本金的偿还;2017年3月1日以后支付给李文芳的款项为吴景亮偿还李文芳涉诉款项的本金,合计为40350元,据此吴景亮至今尚欠李文芳借款809650元。2、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吴嘉福在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处及2018年7月2日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视为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在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的“连带保证人"处加盖了景程市政公司及景程国旅公司的公章,但李文芳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述两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虽然在
2018年7月2日的“承诺书"中也加盖了景程市政公司及景程国旅公司的公章,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该是吴嘉福个人对吴景亮所欠李文芳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两公司的公章并未盖在“承诺人"处,不能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文芳提交的证据证实其与吴景亮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吴景亮至今尚欠李文芳借款809650元,此款吴景亮应及时偿还。关于李文芳要求判令吴景亮按年利率6%偿还自2018年3月2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嘉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李文芳没有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吴景亮与秦吉凤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秦吉凤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景程市政公司及景程国旅公司基于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在2018年7月2日的“承诺书"中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李文芳要求景程市政公司及景程国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景亮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8375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850000元不当,被上诉人有350000元并未实际
支付,且上诉人还有其他还款。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期限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吴嘉福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景亮、李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11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秦吉凤。
原审被告:吴嘉福。
原审被告:天津景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某某咸水沽镇津沽新街皓月湾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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