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丽芳与郭俊伯、郭顺礼、卜玉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甘04民终1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燕刘红雅魏茹 
【审理法官】于燕刘红雅魏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某;郭某1;郭某2;卜某 
【当事人】袁某郭某1郭某2卜某 
【当事人-个人】袁某郭某1郭某2卜某 
【代理律师/律所】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韩贵林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韩贵林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永民韩贵林 
【代理律所】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芳李铭顺【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卜某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有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诉讼请求陪审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撤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共同共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在景泰县一条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被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卜某分为二户:一户户主是被告郭某1,家庭成员一人,2012年7月25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婚生长女郭某3迁入该户,2013年1月4日,原告袁某迁入该户,2015年2月13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婚生长子郭某4迁入该户,现该户有家庭成员为郭某1、袁某、郭某3、郭某4,共计4人;另一户户主是被告郭某2,现该户家庭成员为郭某2、卜某,共计2人。    再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依乡俗在景泰县上被告郭某1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后居住生活,后因做生意需要在景泰县一条山镇租房居住;2011年至2013年,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在内蒙古阿拉善盟阿左旗承包种地,一直居住在养殖房中;2013年9月至2018年11月,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在景泰县一条山镇租房居住生活;2018年年底至2019年11月,原告袁某与被告郭某1在景泰县居住生活,2019年11月原告离家外居。    还查明,自1980年包产到户到2020年,被告郭某2、卜某一直养羊,发展到2020年已有羊只600多头。    又查明,位于景泰县×××小区×××室是被告
郭某1于2018年5月24日购买,楼房总价款494160元,装修花费110000元,共计604160元,其中被告郭某2缴纳房款304595元(含利息4595元)、装修款90000元,剩余房款本金194160元及装修借款20000元,尚未偿还。    后查明,车牌号码为×ד东方红”404大中型拖拉机购买时间为2012年9月14日,车牌号码为××ד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3月11日,车辆行驶证持证人均为被告郭某2,出资人均为被告郭某2、卜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卜某是否共同生活、是否有家庭共同财产的问题。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包括共同劳动所得的合法收入,共同积累的储蓄,共同建造的房屋,共同所有的生活用品和生活资料,共同享有的债权和共同负担的债务,以及其他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共有财产的形成,应以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为前提。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户口簿可以证明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卜某系两个家庭户口。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
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郭某1与被上诉人郭某2、卜某共同生活,且其与郭某2、    卜某之间存在家庭共同财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7: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被告郭某1是夫妻,被告郭某2、卜某是原告的公公、婆婆。2020年3月24日,郭某1起诉袁某离婚,经庭前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5月21日,该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当庭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债务问题双方争执不定,袁某当庭以原、被告婚后与郭某1父母郭某2、卜某有家庭共有财产,已另案起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为由,申请中止对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本庭当庭予以准许。庭审后经法庭组织调解,2020年7月16日郭某1与袁某关于离婚问题、孩子抚养问题
以及位于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大格达平房的居住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本案案涉财产:800只羊、一套住宅楼、一辆皮卡车、一辆404拖拉机的权属问题发生争执,未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