淑芳、杨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范文芳李铭顺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8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婧儿何玉煦殷莉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傅淑芳;杨俊明;梁秀霞 
【当事人】傅淑芳杨俊明梁秀霞 
【当事人-个人】傅淑芳杨俊明梁秀霞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叶蝉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黎润钿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叶蝉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黎润钿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葆森林建钞叶蝉娇陈闯徐志强黎润钿 
【代理律所】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傅淑芳;杨俊明 
【被告】梁秀霞 
【本院观点】因梁秀霞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实际履行管辖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1-29 01:01:25 
傅淑芳、杨俊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82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葆森,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钞,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蝉娇,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闯,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润钿,广东五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淑芳、杨俊明因与被上诉人梁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淑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为:判令傅淑芳无需向梁秀霞支付保全担保费用28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梁秀霞承担。事实与理由:《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项所规定的“申请费”系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缴纳的保全费用,而非当事人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缴纳的费用。因此,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梁秀霞因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依法不因由傅淑芳承担。因此,傅淑芳认为,原审判决判令傅淑芳支付保全担保费用2800元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傅淑芳的上诉,杨俊明向本院答辩称:与上诉人傅淑芳的意见一致。
     针对傅淑芳的上诉,梁秀霞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杨俊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杨俊明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梁秀霞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傅淑芳与梁秀霞之间的借款行为,尽管是发生杨俊明与傅淑芳的婚姻存续期间,但杨俊明事先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且明显超出了日常所需,梁秀霞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仅凭案涉借款发生于杨俊明与傅淑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判决杨俊明应对梁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针对杨俊明的上诉,傅淑芳向本院答辩称:与上诉人杨俊明的意见一致。
     针对杨俊明的上诉,梁秀霞向本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梁秀霞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傅淑芳、杨俊明向梁秀霞归还剩余借款300000元。2.判令傅淑芳、杨俊明向梁秀霞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1)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为44800元;(2)以3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9年7月20日计至2019年7月23日的利息为512元;(3)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傅淑芳、杨俊明清偿借款之日止。3.判
令傅淑芳、杨俊明承担原告支付的担保费2800元。4.判令傅淑芳、杨俊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傅淑芳向梁秀霞出具两份《借款收据》,确认分别向梁秀霞借款150000元、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月利率均为1.2%。
     梁秀霞表示傅淑芳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梁秀霞借款,梁秀霞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向傅淑芳转账交付借款25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委托案外人吴丽娟向傅淑芳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傅淑芳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之后傅淑芳归还了50000元,并于2017年1月1日出具了前述两份《借款收据》。梁秀霞提交了银行流水、电汇凭证及吴丽娟出具的委托转账情况说明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拟予以证明。
     梁秀霞提交了傅淑芳等向梁秀霞转账的7张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显示金额均为12600元,其中有一张附言处显示“1-3月”,梁秀霞表示傅淑芳已付清2018年8月份前的借款利息。梁秀霞另提交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电子回单、一张某某安银行的电子回单,表示傅淑
芳于2019年7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19年7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傅淑芳、杨俊明对梁秀霞提交的前述银行单据,均没有异议。
     傅淑芳提交了吴丽娟起诉傅淑芳等的(2019)粤1971民初2975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主张2013年1月30日吴丽娟向傅淑芳转账的100000元与该案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是同一笔款项。但根据该案的起诉状显示,该案中吴丽娟诉请傅淑芳退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其中具体列明了吴丽娟支付款项的具体日期及金额,并未包含2013年1月30日转账的100000元。另,傅淑芳主张在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7日期间向梁秀霞转账支付了500010元,已全部清偿案涉借款。梁秀霞表示相关转账记录在案涉《借款收据》出具之前,无法证明已经清偿了案涉借款。
     傅淑芳、杨俊明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24日离婚。梁秀霞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傅淑芳、杨俊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俊明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梁秀霞申请对傅淑芳、杨俊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支出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800元。
     以上事实,有梁秀霞提交的银行流水、电汇凭证、委托转账情况说明书、吴丽娟身份证件、借据收据、东莞银行存款账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傅淑芳提交的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及电子回执、聊天记录截图、(2019)粤1971民初29754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起诉书及证据副本、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关于吴婉笑相关账户对账情况汇总、银行流水、统计表,杨俊明提交的离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秀霞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梁秀霞与傅淑芳、杨俊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具有涉港因素。由于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选择适用法律解决本案争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借款实际履行地均在内地,本案涉港的民间借贷纠纷应以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