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明刚、王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鲁07民终27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审理法官】孟义马淑华崔恒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梁明刚;王瑞芬;赵德聚 
【当事人】梁明刚王瑞芬赵德聚 
【当事人-个人】梁明刚王瑞芬赵德聚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刘众 
【代理律所】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梁明刚;王瑞芬 
被告赵德聚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对被上诉人赵德聚起诉的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范文芳李铭顺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对被上诉人赵德聚起诉的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对被上诉人赵德聚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偿还涉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虽抗辩称涉案70000元借款已经合并到其他借款条中,不应当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3:03:18 
梁明刚、王瑞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民终27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明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芬。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因与被上诉人赵德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5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上诉人赵德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梁明刚、王瑞芬上诉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借款关系,后经双方结算本金加利息仅总欠被上诉人400000元,但是被上诉人为了掩盖真实的借款本息数额,将借款条拆分成三个案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分别是:1、本案(2019)鲁0785民初4262号,起诉标的额70000元:2、(2019)鲁0785民初4246号,起诉标的额276000元:3、(2019)鲁0785民初4260号,起诉标的额124000元。以上三起案件的总标的额成为470000元。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5月25日及2016年12月25日出具给上诉人的利息结算证据中可以体现出上诉人总计欠被上诉人本息400000元。二、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的2018年12月25日上诉人王瑞芬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载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也是共计400
000元,并且利息已经结算到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2019)鲁0785民初4246号,起诉标的额276000元一案中亦明确认可2012年10月8日的借款220000元的借条并未实际发生,而是由其他借款转账而来。一审判决确定的借款已经合并到其他借款条中,不应当重复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借款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德聚答辩: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自认本案借款属实,并要求因资金紧张,请求延期还款。本案借款,上诉人从未支付过利息,所以其没有给上诉人出具利息结算清单,也没有必要在其他借款的利息清单中加以记载,其他借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不能否认本案借款的客观存在。上诉人王瑞芬签字的还款承诺书只是载明了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其所列的四笔借款之间因为关系紧密,相互交叉,所以列在了一起,该承诺书并没有否认或排除本案借款的存在。2012年10月8日借款22万元中的120000元系由2009年10月9日的120000元借款转化而来,其余100000元借款是实际发生的,该事实业经(2019)鲁0785民初4246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借款的时间、数额均与2009年10月9日的120000元转化借款不符,明显无关,而且本案当中的2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2年12月28日,时间在2012年10月8日的220000元借款之后,不存在转化的可能性。退一万步讲,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本案借款已经转化为其他借款,包含在其他借款当中,那么上诉人应当将本案借条原件收回,
而不是留在被上诉人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原告赵德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确认的借款借据二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向原告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并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回利息清单复印件。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利息清单与本案无关,该利息清单对应的借款系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20000元、40000元、50000元以及90000元应结算的利息。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开庭审理赵德聚、杨其香诉梁明刚、王瑞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鲁0785民初4246号]中,被告梁明刚、王瑞芬提交了该利息清单原件,并主张向赵德聚、杨其香支付该案借款利息至2016年12月25日。该利息清单记载的借款本金220000元、40000元、50000元与该案存在关联性,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明刚
、王瑞芬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又于2012年12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合计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被告的还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12月25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明刚、王瑞芬偿付原告赵德聚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明刚、王瑞芬按月利率2%向原告赵德聚支付借款利息,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本金为50000元,2012年12月28日至被告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本金为70000元,均随借款本金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对被上诉人赵德聚起诉的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认可借款的事实,并对被上诉人赵德聚提供的借条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偿还涉案借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梁明刚、王瑞芬虽抗辩称涉案70000元借款已经合并到其他借款条中,不应当重复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