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绍峰与范庭飞、李世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波孙艳玲纪刚
【审理法官】孙海波孙艳玲纪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当事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当事人-个人】崔绍峰范庭飞李世贤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崔绍峰
【被告】范庭飞;李世贤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法院文书,可以证明崔绍峰在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在监狱中。虽然买卖协议不是崔绍峰本人签订,但是其弟崔绍华拿着房屋的所有手续以及崔绍峰的身份证明,与范庭飞、李世贤签订买卖协议,范庭飞、李世贤有理由相信崔绍华就是崔绍峰本人或者代理崔绍峰。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一般代理书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买卖协议不是崔绍峰本人签订,但是其弟崔绍华拿着房屋的所有手续以及崔绍峰的身份证明,与范庭飞、李世贤签订买卖协议,范庭飞、李世贤有理由相信崔绍华就是崔绍峰本人或者代理崔绍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范庭飞与崔绍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 综上,崔绍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崔绍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4:11: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于1999年5月1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以42000.00元购买被告从通化市新华房产管理处购买取得的位于东昌区民安路小区15-9-l1号住宅(建筑面积43.1平方米),原告取得该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崔绍峰主张该房屋协议并非其本人签订,即使该协议为他人签订,但该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和崔绍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一并随房屋交付给原告,可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位于东昌区民安小区(房间号为15-9-11建筑面积43.1平方米,楼层为4层)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范庭飞、李世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崔绍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崔绍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9)吉05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涉刑事案件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限制了人身自由并有东昌区法院(1998)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据此能充分证明1999年5月11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到公证处与被上诉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于此日向被上诉人收取购房款以及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等事实。在公证书上记载,兹证明崔绍峰与范庭飞于1999年5月11日,在东昌区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定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员:侯建新。基于被上诉人始终主张其与上诉人在公证处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等陈述,并未涉及且也不存在有代理人代上诉人到公证处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崔绍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崔绍峰与范庭飞、李世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5民终5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绍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庭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贤。
范文芳李铭顺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绍峰因与被上诉人范庭飞、李世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9)吉05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绍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爱民,被上诉人范庭飞,李世贤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崔绍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2019)吉0502民初160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涉刑事案件于1998年3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公安机关逮捕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限制了人身自由并有东昌区法院(1998)昌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据此能充分证明1999年5月11日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到公证处与被上诉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更不存在于此日向被上诉人收取购房款以及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等事实。在公证书上记载,兹证明崔绍峰与范庭飞于1999年5月11日,在东昌区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定了前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员:侯建新。基于被上诉人始终主张其与上诉人在公证处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等陈述,并未涉及且也不存在有代理人代上诉人到公证处签定房屋买卖协议的证据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庭飞、李世贤辩称:1.我的买卖是正常交易,手续齐全有房屋和转让合同,房屋购销合同,付款凭证;2.我通过公证处经过公证,公证书证明崔绍峰与范庭飞于1999年签订,公证书符合法定程序。我起诉是因为我已经住了20多年了,要崔绍峰办个房产证,所以需要通过法院解决这个事情,然后我就起诉了到了东昌区法院。在开庭经过法院调查后写的很明确,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房屋的价格4.2万我们也付给
了他,最后确认了证据(详见原审判决书)。通过原审判决确定了,我认为经过法院的调查我的东西手续都是真实的。我已经住了20多年了,我没有这些手续我不可能住这么些年。当时在东昌法院的时候上诉人已经提出来跟我去办房产证,现在又不办了,我不知道他的理由是什么,是想我点钱还是什么,我请法院调查。
原告诉称 范庭飞、李世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房屋价值42,000.00元)。2、判令位于东昌区民安路小区,楼层为四楼,建筑面积43.1平方米,房间号15-9-11号住宅归原告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该房屋买卖协议书于1999年5月11日在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以42,000.00元购买被告从通化市新华房产管理处购买取得的位于东昌区民安路小区15-9-l1号住宅(建筑面积43.1平方米),原告取得该房屋买卖的相关手续,并于签订协议当日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经通化市东昌区公证处进行公证,原告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所有相关凭证交给原告,原告居
住使用该房屋至今,被告崔绍峰主张该房屋协议并非其本人签订,即使该协议为他人签订,但该买卖房屋的相关手续和崔绍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均一并随房屋交付给原告,可认定表见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判令位于东昌区民安小区(房间号为15-9-11,建筑面积43.1平方米,楼层为4层)归原告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庭飞与被告崔绍峰于1999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范庭飞、李世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崔绍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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