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胜芳、王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芳李铭顺【审结日期】2021.03.24 
【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15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审理法官】李连芳吕玉宝马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胜芳;王传民 
【当事人】张胜芳王传民 
【当事人-个人】张胜芳王传民 
【代理律师/律所】韩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秦发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瑜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秦发华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瑜秦发华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济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胜芳 
【被告】王传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传民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张胜芳所主张的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人证言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王传民是否应偿还上诉人张胜芳所主张的借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基于双方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涉案借条也出具在双方不正当关系即将解除时,另外被上诉人在双方不正当关系存续期间转款给上诉人几十万元,远远高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支付双方非婚生子生活教育费用的正常需要,上诉人单纯依据一张借据主张借款关系,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对为何出具借
条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该主张并不具备上述法律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虽然在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催要借款的电话录音中,被上诉人没有明确否认借款存在,但却也是进行的否定性回答,该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胜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胜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38: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0月28日,被告王传民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向原告张胜芳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胜芳现金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还款人:王传民。借款日期2018.10.28号,还款日期2019.10.28号,还款人:王传民”。202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电话沟通:“张胜芳:那个16万的欠条你给我改13万就完了呗?王传民:滚!张胜芳:多咱给?王传民:没钱就这吧。”    另查,被告王传民与原告张胜芳存
在婚外情关系。2016年5月8日,两人之子王某祥出生。期间,被告王传民为被告张胜芳出资购买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张胜芳自称其个人亦出资30万元);被告王传民并向原告张胜芳转款,用于生活费、孩子抚养费支出。王传民称合计向张胜芳转款120余万元,张胜芳则称转款为50余万元。2019年初,两人分手。现原告张胜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张胜芳提交了2012年8月26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9.2万元)、2015年6月24日中国银行存款凭条(1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对于借条中载明的160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出具借条前2012年8月26日、2015年6月24日的银行存款凭条,结合王传民多次向张胜芳转款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且在王传民向张胜芳出具了借条后,又多次向张胜芳进行了转款,
对转款用途无法明确,张胜芳亦自称无法确定。鉴于原告张胜芳自认与被告王传民进行过同居,且两人共同生育了孩子,因此,应认定两人的财产存在混同。综上,原告张胜芳诉求被告王传民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胜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张胜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胜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3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并非长期同居关系,双方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以自有财产中的16万元出借于被上诉人合情合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同时在电话录音中亦未否认本次借款行为,足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确实存在,双方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情形。2、借款行为分别发生在2012年8月、2015年6月,双方于2016年5月8日共同育有一非婚生子王某祥,鉴于被上诉人自身状况及家庭情况,为履行其相应义务,在2016年至2019年多次向上诉人转账数额不等的款项,用以王某祥的生活、教育等项目所需,符合现实生活逻辑,况且上诉人收到以上款项后,也全部用于王某祥生活起居及教育等。以上事实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作了相应解释,一审法院仍认定对上述多次转款用途无
法确定,明显系事实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辩称已向上诉人转账累计超过120万元,其中包含上诉人居所房屋相应购房款及装修款,该行为也是被上诉人为履行其对王某祥的抚养义务,为其提供生活所需的住所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非用于偿还借款所用。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多次转款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其为履行对王某祥的抚养义务而进行的必要支出,上诉人亦将上述转款全部用于王某洋的生活起居及教育等,用途明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对此明确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履行抚养义务与本案的借贷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加之双方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上诉人以自有财产出借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错误适用法律,以致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应当予以改判。三、一审中双方均表示财产未混同,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财产混同不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