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飞与邹美峰、李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19)苏06民终20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玮杜太光刘彩霞
【审理法官】金玮杜太光刘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飞;邹美峰;李维珍
【当事人】王飞邹美峰李维珍
【当事人-个人】王飞邹美峰李维珍
【代理律师/律所】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音池汪石如
【代理律所】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飞
【被告】邹美峰;李维珍
【本院观点】虽然王飞提交了邹美峰、李维珍向其出具的借条,王飞凭该借条起诉要求邹美峰、李维珍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在审理中陈述,邹美峰带领一批人到宏景公司讨要工程款,宏景公司通过王飞底下人借钱给王飞,再借款给邹美峰,解决年关闹事。宏景公司不欠邹美峰钱,但是邹美峰到政府闹事,没办法只好给钱求稳定。20万中一部分是公司的,一部分是王飞自己的,具体数额不清楚。王飞出借款项是得到宏景公司授意的,宏景公司给王飞钱没有利息,但是王飞借给邹美峰是有利息的。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王飞提交了邹美峰、李维珍向其出具的借条,王飞凭该借条起诉要求邹美峰、李维珍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案涉借
条载明的出借人是王飞,但是从本案及与其关联的多个案件情况看,相应借条均发生于年底结账兑付工人工资的时期,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宏景公司的作业队队长,款项均是用于农民工工资支付需要等,案涉借条对应的款项和建设工程的工程款有关联。其次,王飞系宏景公司的管理人员,和邹美峰、李维珍之间没有相应的业务关系,其本身不具有出借相关案件大额款项的能力,根据其陈述案涉资金也均是由宏景公司部分筹集以王飞名义交付给邹美峰、李维珍等人。王飞在上诉状中亦称其公司授意管理人员王飞以其名义给付邹美峰、李维珍是为避免宏景公司和邹美峰之间工程结算造成错误。因此,本案中所谓借条借款的相对方并非王飞和邹美峰、李维珍。最后,案涉借条实际是在施工过程中为应对给付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生,从案涉借条的装订情况看,不能排除装订在公司财务账册的可能。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邹美峰、李维珍一审缺席审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邹美峰、李维珍缺席审理系对自身诉讼权益的放弃,但不因此导致其必须承担败诉的后果,人民法院仍应根据王飞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审查王飞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综上,王飞要求邹美峰、李维珍偿还借款,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10:26: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0日,邹美峰向王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邹美峰2014.1.30"。 同日,邹美峰向王飞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邹美峰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因资金紧张,急需周转,现向王飞同志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借款时间6个月,约定月息2%,定于2014年7月30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除仍继续计算支付约定的利息外,并自愿承担每日3‰的违约金。借款承诺人:邹美峰2014年1月30日" 同日,王飞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邹美峰银行账户内转入200000元。 邹美峰与李维珍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王飞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飞申请对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82民初3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邹美峰、李维珍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冻结了邹美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款,账号:62×××90。
另,2017年3、4月份,一审法院共受理王飞作为王飞的民间借贷案件6件。王飞所举债权凭证均为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其中借款承诺书为填空式制式合同,相关案件中申修益、金建、沈国华等人均抗辩王飞系宏景公司办公室主任,邹美峰与宏景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邹美峰与王飞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际是邹美峰向宏景公司预付的工程款,并申请追加宏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中两件案件调解结案,另外三个案件经审查,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均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公告送达,邹美峰未应诉抗辩。但本案与其他关联案件案情类似,应为共性案件,共同之处有:1、邹美峰均与宏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关系;2、王飞所举借条、借款承诺书、转账记录等材料左上角均有财务记账凭证装订痕迹;3、借款承诺书为填空式制式合同,借款时间都集中在2014年1月29日、1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均系每年的农历腊月底。在其他关联案件难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王飞拒绝在本案中补足款项来源等证据,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王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王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具有借贷合意,借据的全部内容都是被上诉人手写的书面原始文件,不同于事先打印之后签字画押,是邹美峰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是王飞出借的款项,并非江苏宏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借贷行为已经完成,邹美峰已经取得案涉借款。2、王飞和邹美峰的借款是各方妥协后的真实意思,宏景公司为了稳定,不得已授意王飞出借资金给邹美峰,本案和承包工程的结算支付无关。3、如果本案20万在工程结算范围内,应当由宏景公司收回借条,但借条仍然在上诉人手中,说明20万没有偿还或者在工程承包中抵扣。本案与(2016)苏0682民初5721号案件一样,该案支持王飞诉请,陈霞服判,一审判决与该案矛盾。4、资金来源不应当是本案的疑点,各借款人与宏景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是各方妥协后的连环借贷发生的原因。被上诉人缺席一审审理过程,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王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飞与邹美峰、李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范文芳李铭顺(2019)苏06民终20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音池,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石如,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美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维珍。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飞因与被上诉人邹美峰、李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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