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蕊蕊、袁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31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苏章臣李光胜张慧勇 
【审理法官】苏章臣李光胜张慧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蕊蕊;袁明安;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运富超 
【当事人】李蕊蕊袁明安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运富超 
【当事人-个人】李蕊蕊袁明安运富超 
【当事人-公司】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丁余兵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丁余兵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建运丁余兵 
【代理律所】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蕊蕊 
【被告】袁明安;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运富超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安通检测公司为涉案袁明安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月利率2%计息;三是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是否应当自2018年11月26日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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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与安通公司签订《金福运新南区养殖场转让合同》,袁明安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署担保意见“担保人自愿承担协议书内各种条款与法律责任。担保人签字:袁明安”。同日袁明安在安通公司向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担保人处签名。涉案借款月利率为35‰。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安通检测公司为涉案袁明安借款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按照年利率16.6%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按照月利率2%计息;三是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是否应当自2018年11月26日计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关于安通检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安通检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称安通检测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没有决议,其他股东都不知道。安通检测公司有股东9名股东除袁明安占股45.454%,其余八位股东均占股6.818%,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彪。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没有证据证明袁明安在向李蕊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李蕊蕊尽到了对安通检测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审查注意义务。安通检测公司称其他股东对本公司向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均不知情,袁明安、王彦彪亦称为袁明安提供涉案借款担保其他股东不知情,故李蕊蕊称签订借款时袁明安口头告知出借人其他股东都知道并同意担保的陈述不予采信。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他人提供担保,系越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关联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需对是否经过相应的决
议进行形式审查,本案债权人未审查安通检测公司是否进行决议,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安通检测公司不存在过错,李蕊蕊上诉称安通检测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安通检测公司对袁明安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属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第(3)项意见“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安通检测公司与河南金福运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金福运新南区养殖场转让合同》,为保证转让合同及转让款给付的履行,袁明安在转让合同及欠款条担保人处签名。袁明安向李蕊蕊借款400000元时,袁明安作为安通公司的股东,其占股比例达45.454%的大股东为保证安通检测公司对《金福运新南区养殖场转让合同》及转让款的履行提供履约担保,不仅为公司利益亦是自身利益所应有之作为,现有证据袁明安为安通检测公司担保只有本次,且其与安通检测公司之间无相互担保的协议,相互之间不应认定为基于商业利益的担保关系,故李蕊蕊称袁明安与安通检测公司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例外情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利率确定问题。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0年8月
20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二、本案一审法院首次立案日期是2019年9月11日,在法释【2020】6号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依照该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不使用该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按照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息不当。本案应当适用2015年《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李蕊蕊上诉主张应适用该解释按照阅月利率2%计息正确,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笔借款200000元是否应当自2018年11月26日计息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8年11月26日,并且李蕊蕊已自认其已经收到两个月的利息,即利息已经支付至2019年1月25日,因此一审判决自2019年1月26日起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
  另外,本案一审中系安通检测公司申请追加运富超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判决驳回安通检测公司追加运富超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安通检测公司可以申请运富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如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应当裁定驳回安通公司的申请,而不应当以判决的方式驳回安通公司追加运富超为被告的申请。因此,本院对安通检测公司要求运富超作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计息的法律依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范文芳李铭顺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3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袁明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给李蕊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第一笔借款200000元自2019年1月26日、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自201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李蕊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均由袁明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26:26 
李蕊蕊、袁明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蕊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乐县寺庄路口南106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彦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余兵,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运富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蕊蕊与被上诉人袁明安、被上诉人南乐县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检测公司)及原审被告运富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豫092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安通检测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09民终2
96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豫0923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豫0923民初4号民事判决后,李蕊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蕊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运,被上诉人袁明安、被上诉人安通检测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德超、丁余兵,原审被告运富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