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志耀、李怀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5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21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 
【审理法官】张静付文华审判 
范文芳李铭顺【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冯志耀;李怀铭;管永格 
【当事人】冯志耀李怀铭管永格 
【当事人-个人】冯志耀李怀铭管永格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颖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颖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志耀 
被告李怀铭;管永格 
【本院观点】冯志耀与李怀铭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李怀铭受伤,滑公(留固)行罚决字(2019)10960号行政处罚书已对冯志耀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李怀铭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冯志耀应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赔礼道歉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冯志耀与李怀铭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致使李怀铭受伤,滑公(留固)行罚决字(2019)10960号行政处罚书已对冯志耀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对李怀铭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冯志耀应承担赔偿责任。冯志耀上诉称系因李怀铭长期压行车时间点损害其利益导致争执的发生。案涉纠纷发生时系冯志耀别停李怀铭车辆,冯志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纠纷发生系因李怀铭过错引发,即使双方产生矛盾事出有因,亦应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
决,不能成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理由,对冯志耀上诉称李怀铭存在过错要求减轻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李怀铭误工费的问题,李怀铭在纠纷发生时系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为10日,按照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冯志耀提交的车辆运营GPS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冯志耀上诉称李怀铭不存在误工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志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冯志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5: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怀铭系滑县道口至大寨线上的公共汽车司机,被告冯志耀系滑县道口至赵营线上的公共汽车司机,被告管永格系被告冯志耀之妻。2019年6月14日16时14分许,被告冯志耀驾驶豫EFG88某某号公共汽车行驶至滑县××东庄营高速路
口红绿灯处时,冯志耀因嫌原告李怀铭驾驶的豫E×××某某号公共汽车行驶太慢,故意别停李怀铭驾驶的车辆。冯志耀与李怀铭下车,二人相互理论后,冯志耀对李怀铭进行殴打,造成李怀铭手背及耳周损伤。同时李怀铭也对冯志耀进行殴打,冯志耀无明显损伤。李怀铭受伤后于次日至滑县中医院诊治,支出医疗(检查)费583.9元。2019年6月27日,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怀铭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李怀铭支出伤情鉴定费150元。2019年12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怀铭的误工期拟定为10日。李怀铭支出鉴定费600元。    另: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392元/年,195.59元/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检查费票据、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原告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对冯志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对李怀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志耀因行车问题与原告李怀铭发生争执,继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手背及耳周损伤。被告冯志耀应对原告因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志耀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合理损失为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3.9元;2.误工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1392元/年和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1955.9元(195.59元/日×10日);3.鉴定费75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3489.8元。原告未举出被告管永格对其进行殴打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管永格赔偿损失的诉请,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志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怀铭3489.8元;二、驳回原告李怀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冯志耀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志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冯志耀、李怀铭公共汽车部分线路重合,李怀铭长期强行故意压冯志耀的时间点,致使冯志耀利益受损,事发时,
管永格与李怀铭理论,发生争执,本案矛盾系李怀铭违规、违章经营拉客损害上诉人利益引发,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已作出处罚,原审未考虑李怀铭过错作出判决,二审应予纠正;2.李怀铭伤情极其轻微,存在过度检查,且事发后,李怀铭照常开车,不存在误工期限,有客运公司运营记录证明;3.冯志耀在此次纠纷中确有过错,已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法院应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恶意诉讼,维护社会秩序。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调取2019年6月被上诉人车辆运营GPS记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依然运营车辆,无误工;2.从滑县公安局调取的出警记录表、询问材料、秦永立的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因被上诉人长期压上诉人时间点,并且发生争执,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车辆运营记录,是其休息期间了司机跑了七八天;2.关于占上诉人时间点,北京时间和车站时间不同,后者慢1-2分钟。上诉人说自己受伤,需要法医鉴定和医院鉴定证明。关于时间点,双方曾争执2次,不能证明存在长期压点。被上诉人被打有视频和法医鉴定结果为证,事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人车上赔礼道歉,有三人为证。    综上所述,冯志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冯志耀、李怀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5民终218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