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淑芬与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
【审理法官】饶林生李琴卫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庞淑芬;李瑞华
【当事人】庞淑芬李瑞华
【当事人-个人】庞淑芬李瑞华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庆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庆
【代理律所】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庞淑芬
【被告】李瑞华
【本院观点】庞淑芬起诉李瑞华要求还款,但涉案款项系庞淑芬与高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李瑞华虽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其基础合同关系仍为庞淑芬与高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合同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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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庞淑芬起诉李瑞华要求还款,但涉案款项系庞淑芬与高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李瑞华虽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其基础合同关系仍为庞淑芬与高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对高维公司、韩立军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庞淑芬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庞淑芬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庞淑芬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
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庞淑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02:25:2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对北京高维亿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韩立军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庞淑芬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庞淑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
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庞淑芬与李瑞华以及北京高维忆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韩立军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即高维公司、韩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是两个案件事实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庞淑芬与高维公司、韩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关系,第二是庞淑芬与李瑞华基于《承诺书》的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案件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庞淑芬起诉高维公司、韩立军,一审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庞淑芬起诉的是李瑞华,是基于李瑞华不仅出具了《承诺书》,而且在介绍该笔业务时口头承诺过如果庞淑芬赔钱由李瑞华负责。另,针对该《承诺书》,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在条件已经成就,李瑞华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裁定没有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庞淑芬家庭困难,丈夫患病,该笔钱是给孩子准备的结婚钱,现在唯一能追回该笔钱的途径就是起诉李瑞华。李瑞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庞淑芬上诉请求。庞淑芬是在看完协议内容知情后才签订的合同,才把6万元投到高维公司。高维公司出事,李瑞华也是受害者,为安慰庞淑芬答应去妹妹家借钱,但没有借到。
庞淑芬与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淑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淑芬因与被上诉人李瑞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69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庞淑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庞淑芬与李瑞华以及北京高维忆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韩立军之间是一个法律关系,即高维公司、韩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上是两个案件事
实及两个法律关系,第一是庞淑芬与高维公司、韩立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律关系,第二是庞淑芬与李瑞华基于《承诺书》的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案件及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庞淑芬起诉高维公司、韩立军,一审法院可以驳回起诉,但庞淑芬起诉的是李瑞华,是基于李瑞华不仅出具了《承诺书》,而且在介绍该笔业务时口头承诺过如果庞淑芬赔钱由李瑞华负责。另,针对该《承诺书》,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现在条件已经成就,李瑞华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裁定没有体现良好的社会效果,庞淑芬家庭困难,丈夫患病,该笔钱是给孩子准备的结婚钱,现在唯一能追回该笔钱的途径就是起诉李瑞华。
李瑞华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庞淑芬上诉请求。庞淑芬是在看完协议内容知情后才签订的合同,才把6万元投到高维公司。高维公司出事,李瑞华也是受害者,为安慰庞淑芬答应去妹妹家借钱,但没有借到。
原告诉称 庞淑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瑞华偿还本金56400元;2.诉讼费由李瑞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
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对北京高维亿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韩立军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法应当驳回庞淑芬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依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庞淑芬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淑芬起诉李瑞华要求还款,但涉案款项系庞淑芬与高维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李瑞华虽出具了《承诺书》,但是其基础合同关系仍为庞淑芬与高维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查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已对高维公司、韩立军等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因此,庞淑芬所诉事实及相对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等均与刑事侦查结果相关联。鉴于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庞淑芬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庞淑芬的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符合《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庞淑芬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范文芳李铭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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