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香、高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20 
【案件字号】(2022)辽08民终17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 
【审理法官】赵洪骥盖国林关春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文香;高素霞 
【当事人】李文香高素霞 
【当事人-个人】李文香高素霞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金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金 
【代理律所】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李文香 
【被告】高素霞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文香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合法性拘留诉讼请求反诉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文香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李文香与被上诉人高素霞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李文香依据其提供的受伤照片及住院病历等主张伤情系由被上诉人高素霞造成,但营口市XX局西市区XX分局作出的XX1处罚决定书并未予以认定该事实。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亦无法鉴定出该伤情与被上诉人高素霞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李文香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李文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不服XX1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问题,因XX1行为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一经作出即产生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故无论上诉人李文香是否提起XX1诉讼均不影响本院采信案涉XX1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中止审理等待其提出的XX1诉讼审理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所述,上诉人李文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李文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6: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5日,营口市XX局西市区XX分局作出营公西(治)行罚决字(2021)298号XX1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李文香,现查明2021年5月6日09时许,在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北侧,李文香因琐事与高素霞发生纠纷,李文香用棍子对高素霞进行殴打,致高素霞面部受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违法嫌疑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文香拘留八日并三百元的XX1处罚。XX机关未对高素霞给予XX1处罚。”李文香对此提起XX1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书,XX1诉讼尚未审结。经
查,高素霞与李文香系邻居,2021年5月6日9时许,李文香在西市区电大小区6号楼楼前院子用棍子对高素霞进行殴打,导致高素霞受伤,高素霞于当日到营口市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高素霞头部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眼钝挫伤、外伤麻痹性斜视、腰部损伤、高血压病2级(高危),高素霞住院11天,期间二级护理11天。原告花费医药费6320.69元。李文香主张其与高素霞之间系互殴,高素霞称没有打李文香,庭审中李文香与高素霞均称XX卷宗中没有记载高素霞打李文香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诉部分,本案李文香承认其用棍子打伤高素霞,该事件已经经过XX机关处理,给予李文香拘留八日并三百元的XX1处罚,未对高素霞处罚,原告对此提起XX1诉讼,但李文香故意殴打高素霞事实存在,其没有证据证明高素霞存在过错,故李文香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高素霞因其侵权行为而给高素霞造成的损失。高素霞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6260元,原告主张6134元医药费及126元120费用有相关的医学诊断及医药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0元/天×11天);3、原告主张营养费54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631.95,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4151元÷365天×11天=1631.95元);5、
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20元。综上,李文香应当赔偿高素霞各项损失共计9211.95元。关于反诉部分,李文香主张其与高素霞系互殴,高素霞不予认可,称其未对李文香动手,而李文香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高素霞对其具有侵害行为及过错,本院对李文香主张要求高素霞赔偿其相应损失不予支持,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素霞各项损失9211.95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高素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反诉被告)高素霞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负担;反诉费250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文香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市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里关系。2021年5月6日六时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邻纠纷发生殴斗,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脸部,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被上诉人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6152.69元。双方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推倒在地.(被上诉人比上诉人小18周岁,上诉人年
老多病),经营口市中心医院诊断上诉人多处受伤,腰部压缩性骨折,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7856.04元。上诉人曾多次向XX机关口头和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却遭到拒绝。无奈,上诉人将西市区XX分局告上法庭,要求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现本案在审理之中待证事实和结果。2021年11月5日被上诉人向西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211.95元,上诉人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8958.04元。一审法院认为:XX机关未对高素霞处罚,故李文香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高素霞9211.95元;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的全部反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明显失公正、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文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文香、高素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民终17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文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慧,营口市西市区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