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书宝、刘先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2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14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发清黄晓健邱翠 
【审理法官】许发清黄晓健邱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书宝;刘先流;范代强 
【当事人】李书宝刘先流范代强 
【当事人-个人】李书宝刘先流范代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书宝 
【被告】刘先流;范代强 
【本院观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有松公(花桥)行罚决字[2020]0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公不罚决字[2020]0008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松公不罚决字[2020]000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李书宝、范代强与刘先流发生争吵并将刘先流打伤,李书宝、范代强均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李书宝并无证据证实刘先流存在先行殴打的事实,故李书宝主张刘先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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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书宝、范代强与刘先流发生争吵并将刘先流打伤,李书宝、范代强均因此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李书宝并无证据证实刘先流存在先行殴打的事实,故李书宝主张刘先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李书宝应当对刘先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先流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期间已经进行了CT检查,但其又在住院期间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而刘先流并无证据证实其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CT检查系遵从医嘱或存在必要性,故该项检查费用1057元及往返南平市第一医院的相应交通费均属刘先流自行扩大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刘先流在松溪县医院住院10天,本院酌定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交通费为100元。一审判决对刘先流自行扩大的损失未予扣除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刘先流的误工费1657.8元、护理费16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刘先流的损失合计应为7392.6元,由李书宝、范代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书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李书宝、范代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先流损失合计7392.6元;  三、驳回刘先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刘先流负担50元,李书宝、范代强共同负担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先流负担7元,李书宝负担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3 
范文芳李铭顺李某某、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某某、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14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书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章金(系李书宝亲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先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文胜。
     原审被告:范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书宝因与被上诉人刘先流及原审被告范代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书宝上诉请求: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刘先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因刘先流胞弟沈勇辉与叶章金的相邻纠纷引起。事发当天,叶章金与刘先流已约好到村里进行调解,但刘先流又电话告知其在家中等叶章金,叶章金、李书宝、虞美强遂前往刘先流家中协商。三人刚到刘先流家,刘先流及其儿子等六人便殴打李书宝和虞美强。之后双方到村部调解时,刘先流又恶语伤人,范代强才将矿泉水瓶仍在刘先流的左膀上,故刘先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
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但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又认定“范代强用一个不锈钢水杯和矿泉水瓶扔在刘先流身上”,存在错误。2.刘先流存在伤病共治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其额外增加的费用未予扣除。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外,刘先流的其余疾病均为陈旧疾病,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同时,刘先流仅是遭受外伤,但其花费的检查费用多达3775.5元,显然属于重复检查,刘先流恶意扩大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先流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本案因刘先流胞弟沈勇辉与叶章金之间的相邻纠纷引起,但是李书宝与刘先流并没有任何纠纷,双方本可以和平解决相邻纠纷,但李书宝不通过正常的渠道解决问题,而是到刘先流家里制造事端,将刘先流及其家人打伤,又将刘先流店里的药品扔到地上,这些事实当地众及公安机关均可以证实,故李书宝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2.李书宝认为刘先流存在伤病共治及额外增加费用,没有依据。刘先流作为伤者在住院期间服从医生的是合理的,其支出的医疗费也有相应发票证实,李书宝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书宝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
     范代强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刘先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书宝、范代强赔偿刘先流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药品损失费等合计15813.6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18时许,因叶章金与沈勇辉相邻通道纠纷问题,李书宝、虞美强、范成武、叶章金等人到松溪县花桥乡花桥村花桥街41号刘先流店铺门口,与刘先流、刘健斌、王凤妹、沈勇辉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架,李书宝将刘先流打伤,并将刘先流店铺内的草药等物品扔到地上。松溪县公安局花桥派出所民警到场后,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至花桥乡官后村村部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范代强用一个不锈钢水杯和矿泉水瓶扔在刘先流身上。刘先流于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送到松溪县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XXX;3.右肾切除手术后;4.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刘先流住院10天,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67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
     刘先流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期间,于2019年11月11日到浙江省庆元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664元。2019年11月12日刘先流到南平市第一医院做CT检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