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彩梅与李玲、贾某1、贾某、张振顺、高瑞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范文芳李铭顺【案件字号】(2020)陕08民终35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慧云霍韬惠莉莉 
【审理法官】高慧云霍韬惠莉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姬彩梅;李玲;贾芯蕊;贾超博;张振顺;高瑞 
【当事人】姬彩梅李玲贾芯蕊贾超博张振顺高瑞 
【当事人-个人】姬彩梅李玲贾芯蕊贾超博张振顺高瑞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姬彩梅 
被告李玲;贾芯蕊;贾超博;张振顺;高瑞 
【本院观点】姬彩梅与李玲均系房东张振顺的房屋承租住户,姬彩梅住二楼李玲住一楼共用一柱烟囱。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公平责任意外事件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姬彩梅与李玲均系房东张振顺的房屋承租住户。对该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姬彩梅认为,烟囱烟路不畅房东有义务维修却不履行是一氧化碳中毒的根本原因,应由张振顺承担全部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公。经查,事发后公安派出所对房东、姬彩梅及其女儿、李玲均进行过调查询问谈话,姬彩梅陈述‘其2020年3月24日生灶火做中午饭,晚上在家时其与女儿头晕随即进行就诊。其子与警察到其家中查到2020年3月25日凌晨还有着火。’姬彩梅及其女儿就诊后不长时间,一楼住户李玲母子(女)三人亦来就诊,与姬彩梅及其女儿病情相符均被确诊为一氧化碳中毒。本案事发前四五天姬彩梅在家里放火,炭烟反串到一楼房东家属曾提醒告知姬彩梅,但其并未认识到安全隐患仍照旧行事,导致意外事件其责任过错重大,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符。姬彩梅认为炭烟反串烟囱烟路不畅应由房东维修,由于当地为黄土地貌西北风强烈,炭烟因风向而被倒流反串至一楼,并非烟囱本身出现故障破裂,但一审判决房东对三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于理相通。  综上所述,姬彩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姬彩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3:13: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小飞一家四口人(包括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与被告姬彩梅(同住的有其儿子、女儿高格)租赁被告张振顺家的房屋上下楼长期相邻而居,被告姬彩梅丈夫高瑞约达两年多没在此居住。原告李玲家居住在一楼、被告姬彩梅及子女居住在二楼,一、二楼共用一根烟囱。2020年3月24日,因被告姬彩梅家早上放火火未灭,导致自己及女儿高格一氧化碳中毒,同时一氧化碳反串到一楼导致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一氧化碳中毒住院。原告李玲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560.17元;原告贾某1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267.66元;原告贾某住院7天,支出5097.63元。三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较重,且在疫情期间没有往来班车,去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支出交通费1400元,支出防静电服300元。在该事件之前二楼居住的被告姬彩梅家灶火上放火就发生过烟反串一楼的事情,房东张振顺家人告知过被告姬彩梅让其注意安全。事件发生后,因被告姬彩梅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提出所诉请求。另查明,陕西省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499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是谁、被告姬彩梅、高瑞、张振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责任如何划分。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及民事权益中的健康权从情理上讲没有人愿意该事件及损害后果的发生,既然已经发生了当事人应抱着团结友爱、公平合理态度,合情、合理地解决纠纷,然而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应本着有利团结、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理邻里纠纷。因本案被告高瑞不是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虽与被告姬彩梅系夫妻关系,因长期不在姬彩梅租赁的房屋处居住,而被告姬彩梅的女儿高格虽在此居住,但她在上大学,没有收入来源,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姬彩梅作为高格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房屋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对房屋使用、管理不当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以被告姬彩梅租赁房屋烟囱烟反流,不仅导致被告姬彩梅自己及其女儿一氧化碳中毒,同时致使租赁共用一根烟囱房屋居住的三原告中毒;且在之前就有烟反流事件发生的情况下,又由于被告姬彩梅入院后未能及时告知三原告,致使三原告中毒程度深、损失扩大,故被告姬彩梅虽不承认原告损失系自己造成,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且根据本案证据,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被告姬彩梅应该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标准,原告李玲合法、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诉请7560.17元(票据合计为7759.17
元)、误工费2050元(74993元÷365天×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以上共计11110.17元;原告贾某1合法、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诉请5267.66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共计6317.66元;原告贾某合法、合理的损失如下:医疗费诉请5097.63元、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以上共计6147.63元。介于事件发生在疫情期间,班车停运,且根据医嘱需要吸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1400元交通费及300元防静电服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共计25275.46元,介于本案被告张振顺出租房屋烟囱构造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有偿租赁,被告姬彩梅的经济承担能力有限综合考虑,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张振顺补偿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110.17元。二、被告姬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贾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317.66元。三、被告姬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
原告贾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5147.63元。四、被告姬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交通费、防静电服费共计1700元。五、被告张振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补偿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各1000元,共计3000元。六、驳回原告李玲、贾某1、贾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姬彩梅负担190元,由被告张振顺负担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