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建芳、刘苗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辖终3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予洛 
【审理法官】张予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申建芳;刘苗丽;亢雪峰;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马翔 
【当事人】申建芳刘苗丽亢雪峰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马翔 
【当事人-个人】申建芳刘苗丽亢雪峰马翔  范文芳李铭顺
【当事人-公司】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申建芳 
被告刘苗丽;亢雪峰;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马翔 
【本院观点】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事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处理的事项。本案系刘苗丽主张要求申建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亢雪峰、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马翔承担连带责任所产生的争议,根据该主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原审原告刘苗丽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3:36:10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马翔住所地在本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本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建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建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申建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向法院说明上诉人
与被告马翔素不相识,从无任何往来,不可能为上诉人的大额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与马翔串通,称马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担保,完全是为了争夺案件管辖权而捏造事实,是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此重要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系错误。二、在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文书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没有确认为合同纠纷,但在裁定书中又以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为由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应予纠正。 
申建芳、刘苗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辖终33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建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苗丽。
     原审被告:亢雪峰。
     原审被告: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9465575D。
     法定代表人:申倩倩。
     原审被告:马翔。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刘苗丽,原审被告亢雪峰、伊川县嘉润置业有限公司、马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区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马翔住所地在本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且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适用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在本辖区,故本院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建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申建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申建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4民初853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的民间借贷案件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向法院说明上诉人与被告马翔素不相识,从无任何往来,不可能为上诉人的大额借款提供担保。被上诉人与马翔串通,称马翔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担保,完全是为了争夺案件管辖权而捏造事实,是严重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对此重要案件事实没有进行任何调查,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系错误。二、在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的传票等诉讼文书中,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的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并没有确认为合同纠纷,但在裁定书中又以本案属合同纠纷范畴为由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显然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