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友顺、刘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0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友顺;刘秀荣;姚亚飞
【当事人】李友顺刘秀荣姚亚飞
【当事人-个人】李友顺刘秀荣姚亚飞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毅恒
【代理律所】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友顺
【被告】刘秀荣;姚亚飞
【本院观点】上诉人李友顺提出其与姚亚飞间为雇佣关系,其在从事姚亚飞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姚亚飞应对刘秀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
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姚亚飞对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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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友顺提出其与姚亚飞间为雇佣关系,其在从事姚亚飞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姚亚飞应对刘秀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姚亚飞对上诉人的雇佣活动中,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定误工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友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李友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
范文芳李铭顺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1:31
李友顺、刘秀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3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友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秀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恒,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亚飞。
上诉人李友顺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荣、姚亚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友顺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276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秀荣一审起诉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姚亚飞向刘秀荣承担赔偿责任、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刘秀荣主张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姚亚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明及欠款条能够证明姚亚飞与上诉人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刘秀荣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诉人为姚亚飞从事雇佣活动中。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及姚亚飞不予认可为由没有认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刘秀荣的损失应由雇主姚亚飞承担。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费及营养费金额不当,财产损失未全额支付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月工资为
5000元、误工期为2个月、置换新车花费2690元,且需加强营养,但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及营养费为30天,财产损失为2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
刘秀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如果姚亚飞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应对刘秀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姚亚飞辩称,我与上诉人不是雇佣关系,与上诉人没有关系。
刘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友顺赔偿其医疗费90348.03元、第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24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23097.9元、护工床费30元、住宿费1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83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上共计163743.93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友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李友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95.8元、财产损失1345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9740.80元。2、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友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哈线
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102国道43公里193号灯杆东4米处时,与沿京哈线10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驾驶三轮车的原告刘秀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秀荣与被告李友顺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秀荣先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大厂县医院)门诊进行,后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89348.03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刘秀荣的伤情为:1、左髋关节功能活动丧失35.7%: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32元。另查明,原告刘秀荣于1945年4月7日出生,系河北省农村户口,自2007年开始随其子张旭东居住在夏垫中心小学家属楼,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及护工共同进行护理,出院后由其亲属进行护理。再查明,被告李友顺在事故发生后分别在三河市燕郊二三医院(以下简称二三医院)和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李明口腔诊所(以下简称李明诊所)进行门诊,共支付医疗费479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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