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08 
【案件字号】(2022)苏02民终51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杨志 
【审理法官】韦苇华敏洁杨志 
【文书类型】判决书 
范文芳李铭顺【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 
【当事人-个人】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濮俊健 
【代理律所】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被告】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 
【本院观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易亚超、莫解兴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故过程,认定机动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亦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5:22: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所有人、保险情况同诉讼请求所述。事故发生后莫解兴被送往宜兴市中医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152元,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68周岁李小芳、莫云峰为其法定继承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易亚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案事故经过,法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李小芳、莫云峰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易亚超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
的标准,2020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全省平均负担系数依次为26721元、6215元、1.80,故我省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26721元+6215元)某1.80=59284.8元/年,人保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标准按照55862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年标准为59284.8元。人保公司不认可处理丧事误工费及交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人保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精神损害抚慰金简称精神抚慰金)、相应证据、计算方法(标准)与金额(单位:元)等见下表。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赔偿李小芳、莫云峰618412.61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小芳、莫云峰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李小芳、莫云峰负担5元,由人保公司负担174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承担。事实和理由:莫解兴夜间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占据主动,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于严苛,有悖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李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2民终51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陈德,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云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亚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承担。事实和理由:莫解兴夜间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该过错行为在事故中占据主动,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司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于严苛,有悖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小芳、莫云峰、易亚超均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李小芳、莫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易亚超、人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20107.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7日17时40分,易亚超驾驶车牌号苏B5××某某轿车,沿宜兴市阳山荡路(芳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宜兴市阳山荡路(芳桥)高草圩桥上,与机动车道内的行人莫解兴发生相撞,造成莫解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易亚超、莫解兴二人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易亚超是涉案车辆的车主。人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限额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李小芳、莫云峰系莫解兴的法定继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