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 
【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堃铭;沈平 
【当事人】李堃铭沈平 
【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 
【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 
【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 
范文芳李铭顺【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堃铭 
【被告】沈平 
【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
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李堃铭上诉称上述录音内容不完整,系在沈平胁迫下才承诺还款。因李堃铭对录音内容认可,且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李堃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堃铭上诉称涉案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沈平向其支付的咨询费用和协调费用。因李堃铭对于其为沈平及沈平公司所提供的咨询和协调工作,除自己的单方陈述外,并没有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且沈平对此亦不予认可,李堃铭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李堃铭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管辖问题已经生效民事裁定确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李堃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堃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19:53:42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民终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堃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平,英文名ShenPing。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堃铭因与被上诉人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堃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被上诉人沈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宪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堃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受理案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所提交的证明材料未经原告质证,被上诉人沈平系美国国籍,经常居住地非开封市,其住所地为美国××××号。被上诉人为证明管辖仅提交有开封市龙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龙翔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后便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向受理法院表示异议,要求对被上诉人证明管辖权证据进行质证,但被一审法院告知等到开庭才能质证。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质证权,未实质审查即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程序违法。2.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为证明本案管辖权所提交两份证明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在上诉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尽到调查核实义务。因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证明出具单位开封市龙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龙翔香格里拉小区物业公司,沈平为该小区开发公司开封市龙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股东,证明出具单位与沈平具有利害关系。且沈平并未
提供其经常居住地水电费、物业费等缴费记录。因此,证明内容具有倾向性,不应当被采纳。4.沈平作为美籍华人,应遵守我国出入境管理规定,在入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且一次最长居留期限不得超过180天。沈平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应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而非物业证明。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对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一审法院在证明材料明显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一审线上开庭时沈平参加庭审仍居住在美国与证明内容相矛盾,且沈平并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仍受理并审理本案,程序违法。5.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系2017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录音,一审法院违法剥夺上诉人质证权,审理程序违法。本案因疫情影响,为线上开庭。庭审质证阶段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所提交2017年4月18日谈话录音证据“三性”均持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交录音不完整,系断章取义。在上诉人一再要求对录音进行播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线上开庭不便播放为由,要求上诉人以纸质录音清单质证。由判决结果可知,一审法院判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证据即为该录音,但上诉人当庭未能对录音进行质证,针对录音完整性以及是否需要司法鉴定无法判断,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质证权,审理程序违法。二、涉案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的调解咨询服务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将涉案50万元认定为借款系事实认定错误。1.2013年前后,沈平因龙翔公
司、开封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问题与他人产生纠纷,沈平经美籍华人刘某介绍认识李堃铭。因李堃铭是河南人,且持有注册高级咨询师资格,有较强的工作能力,沈平求助李堃铭,希望依靠李堃铭的人脉关系和工作能力,为其在郑州的经济纠纷做协调工作,同时为沈平与其他各方的纠纷,提供咨询服务。沈平同意拿出50万元人民币,作为工作报酬,包括往返美国的签证费、机票及所有的差旅费等。因此,涉案款项并非借款。2.李堃铭为沈平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沈平在纠纷解决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以民间借贷主张返还款项系虚假诉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李堃铭为高级注册咨询师,接受被上诉人沈平委托后,李堃铭多次去美国与沈平及其家人就纠纷的解决事宜进行交流和商讨,并多次组织法律专家就沈平与龙翔公司及开封大地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事宜召开研讨会,邀请资产管理专业人员到龙翔公司开发的“香格里拉”地产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李堃铭为此付出了大量时间、精力以及资金。涉案款项系李堃铭劳务报酬,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李堃铭多次为沈平提供咨询服务,经李堃铭多方协调不懈努力,沈平所涉及股权纠纷均已办妥。裁判文书网(2019)最高法民申1942号案件证实沈平所涉股权纠纷确实存在,结合陈喜平、刘某证人证言,能够印证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由刘某证人证言可知沈平委托李堃铭处理事项某请求郑州中院延期开庭审理、将申请添加为申诉人”,结合(2019)最高法民申19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可知,沈平所涉纠纷已被
提审,李堃铭己帮助沈平处理完毕委托事项。三、一审法院仅凭录音中承诺还款即认定存在本案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沈平所提供录音证据,由录音清单可知录音内容不完整,系经过剪辑所得,且未提供原始载体,未当庭播放,证据形式不合法。沈平仅提供了录音清单,且根据录音清单可知录音内容系经过剪辑。上诉人当庭对录音证据真实性表示异议,在上诉人要求当庭播放的情况下录音仍未当庭播放。因此,上诉人无法核实录音对象是否为涉案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播放录音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录音清单即认定“被告有承诺还款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推翻”即完全采纳该录音,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录音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承诺还款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贷合意。即便录音中曾提及“还钱”等字眼,也不意味着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录音清单中通篇没有“借款”二字,被上诉人亦未提到涉案款项系出借款项。假若民间借贷真实存在,且被上诉人有意录音取证,被上诉人自身不提及借款关系违背常理。录音清单的原文为:李说“我花这50万块钱来买你这个朋友,不是说拿这钱还你,花这50万维持大家的朋友关系”,原文意思完全否认了借贷关系。另外,由录音清单中记载:“我不会拿着我花几百万培养的小孩,因为这50万元把小孩的前途毁了”可知,被录音人系被胁迫状态下作出的还款承诺,并非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录
音证据明显属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该录音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四、据以定案的刘某证言业经(2019)豫02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排除适用,本案仍以刘某证言认定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交了刘某证人证言。上诉人所提交刘某证人证言中证人意思表示清楚具体,能够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涉案款项系劳务报酬。被上诉人所提交刘某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的声明,归根结底该声明仍属于证人证言性质。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并未规定在美国形成的证人证言需经使领馆认证。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刘某声明虽经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认证,但并不能起到增强其证明效力的效果。另外,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系受胁迫向上诉人出具证人证言。因此,两份证人证言均应当认定为刘某真实意思表示,声明并不能达到推翻证人证言的效果。由(2019)豫02民终2969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刘某前后两份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方式为均不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仅采纳刘某声明,却对刘某证言不予确认,但并未说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偏颇,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明显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