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7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60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云苏毕宣红夏奇海
【审理法官】许云苏毕宣红夏奇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殷琪;洪玮
【当事人】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殷琪洪玮
【当事人-个人】殷琪洪玮
【当事人-公司】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先兆龙赵娴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
【被告】殷琪;洪玮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一审期间主张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其共向殷琪出借款项为2527000元,并提供银行流水一组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该期间上诉人向殷琪转账的金额实际应为2627000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中反映,其向殷琪转账的所有款项中,除2018年3月28日转账的200000元备注为“采购款”、2018年6月19日转账的50000元备注为“货款”外,其他所有款项均备注为“拨款”。且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上诉人与江苏锦华建筑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存在多笔款项往来。 还查明,
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系洪玮与殷琪离婚诉讼期间。洪玮与殷琪离婚诉讼中,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67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苏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二审中,上诉人设计中心提交统计表一组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南京银行个人贷款证明书及账户交易明细一组拟作为新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中有1703045.5元是用于殷琪、洪玮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装修、买房还款还贷、其他生活开支等大额开支。被上诉人殷琪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举证意见,一审时确认的1839226.76元是借款,举证金额中与一审确认的借款金额的差额部分就是一些小额的支付,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借款用途。被上诉人洪玮质证认为,上诉人统计表中列举的款项中,有454308.6元的付款发生在上诉人向殷琪第一笔转款之前,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除此之外,上诉人列举的装修款项中,存在多处订货单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付款时间不一致、缺乏付款名目、付款时间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不符等情形。上诉人列举的房租款项中,所谓买手机、旅游付款均不存在借债的事实。上诉人列举的买房款项中,与唐杰辉之间的转账往来是否属于借款无法知晓,洪玮并不知情,相关转账也不符合宋都南郡房屋首付款的支付时间。对殷琪的银行个人贷款证明书及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上诉人
姜文姜武照片的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殷琪提交银行流水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其工资收入。上诉人对殷琪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明殷琪的收入不足以支付相关款项。被上诉人洪玮质证认为,对殷琪证明工资收入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对账单中有理财的内容,说明殷琪根本不需要借钱,不缺钱。 被上诉人洪玮提交:1.锦华等公司设计图;2.怡华华东研发运营中心标识清单;3.浓彩重墨图文物料制作清单;证据1-3证明殷琪参与设计中心的实际经营。4.洪玮与殷琪母亲孙汉萍、洪玮姑姑王梅的对话录音以及录音内容文字版;5.洪玮与殷琪母亲孙汉萍聊天记录截图;证据4-5证明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借贷关系。6.案外人刘飞燕与殷琪的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殷琪对外替设计中心接洽业务;7.城际分类网站截图,证明殷琪用自己手机号码发布的房屋求租信息,替设计中心员工租房,殷琪实际参与设计中心经营;8.工商银行回单,证明殷琪没有债务且有存款,更无需在外借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上诉人不清楚具体是什么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殷琪自己解释,不能达到洪玮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是上诉人负责人殷爱民在家里通过殷琪的电脑储存做的,此项目最终也没有做,不能达到洪玮的证明目的,这只是电脑储存报价的过程。关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是上诉人经营者殷爱民发给殷琪的,当时殷琪是锦华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只是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殷琪参与了设计中心的经营工作。关于证据4,孙汉萍说不知道是
什么情况,是被洪玮诱导做了录音,录音中也提到并没有参与设计中心的经营,工作上的事是不知道的,实际上孙汉萍也没有参与上诉人单位的具体工作及财务管理,上诉人单位的财务如何支配,孙汉萍是不清楚的,该份录音并不能够达到被上诉人洪玮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5,明确是洪玮在诱导、诱骗孙汉萍作出一些相关的意思表示,设计中心的相关工作孙汉萍是不知道的,孙汉萍跟家人之间就本案所有出借的款项之间没有任何意思联系,孙汉萍自己说的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达到洪玮一方的证明目的。因为孙汉萍年龄过大,所以上诉人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关于证据6,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殷琪跟设计中心之间没有所谓的共同经营关系。关于证据7,无法核实真实性,具体的内容上诉人也不知道,不能达到洪玮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8,不清楚,具体的质证意见由殷琪自己发表。10万元是当时孙汉萍生病需要用钱,孙汉萍的哥哥借给殷琪,是医疗备用金,并不能达到洪玮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殷琪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本身就是其工作,其本人是从事平面设计的。关于证据2,只是帮朋友看一下,因为经验比较足。关于证据3,是设计中心提供的,用于当时跟锦华公司日常制作的清单,由殷琪跟公司负责对接一些结帐的内容,是其日常工作。关于证据4和证据5,提交殷琪母亲孙汉萍手写说明一份,证明孙汉萍当时也不知道实际的情况,事后才知道打官司的事情,后来也意识到跟殷爱民核实这些。关于证据6,
就是朋友让帮忙一下,问一些装修的事情,属于朋友之间很正常的沟通。关于证据7,是2013年或2014年时其发布在网上的,是发生在殷爱民来南京之前,不能达到洪玮一方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这笔款项还在其工商银行卡中,是其大舅给了10万元让存起来用于孙汉萍治病需要使用。 上诉人对殷琪提交的孙汉萍手写说明无异议,认为证明了上诉人的意见,孙汉萍对店里的事情不清楚、不知道,且殷琪他们的收入不足以购买房产。被上诉人洪玮对该情况说明是否为孙汉萍本人所写无法确认,认为孙汉萍在患病之前一直参与设计中心的实际经营。 为证明自身观点,上诉人设计中心还申请证人徐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到庭陈述称,其与殷琪原系同事关系,均系锦华公司员工,2016年帮殷琪位于宋都南郡的房租装修,一共拿到殷琪给的两次钱,一是2017年1月拿的4万元,二是2018年1月拿的4.8万元,就收了殷琪的人工费8.8万元,所有材料的钱都是殷琪自己买的。大约2018年,又帮殷琪搞了奥体中泰国际的房子,2019年1月拿了1.5万元。每次款项的支付都是殷琪给的,听殷琪说钱是他爸爸给的,是跟他爸爸借的,但没有参与双方之间谈借款的过程,具体他爸爸给殷琪多少钱不清楚,也不知道还款时间或利息等内容。当时见过洪玮,但没有听其提过款项的来源。 证人王某到庭陈述,其与殷琪原系同事关系,均系锦华公司员工,2015年10月殷琪想要买房,其借钱,其就用中信银行的信用卡刷了8.5万元给殷琪,
基于同事间的信任没有留书面证据。2015年12月殷琪就还了钱,还钱的时候好像说是人借的,具体不太清楚。殷琪在锦华公司的年收入大概是7、8万元,不会超过9万元,有没有其他收入来源不清楚。不了解殷琪的家庭情况。 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上诉人设计中心均予以认可,认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两处房屋的装修费用应有好几十万,都是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家庭开支,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殷琪借款买房的事实,仅凭殷琪个人的工资收入是无法支付庞大的购房、装修、按揭款项,再次证明殷琪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殷琪对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洪玮质证认为,关于徐某的证言,对装修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陈述的装修面积有偏差,徐某对殷琪的家庭关系及房屋金额来源过于了解不合常理,殷琪当时是用上诉人的名义承接锦华公司业务,为了避嫌有可能向徐某说是借款。关于装修款,虽然洪玮没有直接支付给装修单位,因为殷琪是公司的人,有优惠,但装修期间也曾多次转账给殷琪。关于王某的证言,洪玮对其陈述情况并不知情,且借款与还款都发生在上诉人向殷琪拨款之前,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设计中心与殷琪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洪玮是否应对殷琪自认的借款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
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上诉人设计中心主张其与殷琪存在借贷关系,对此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设计中心与殷琪之间的款项往来性质不能认定为系借款,主要理由如下:1.殷琪原系锦华公司员工,亦有参与设计中心经营的情形,在设计中心与锦华公司存在款项往来的情况下,结合设计中心与殷琪款项往来的备注内容,尚不足以认定设计中心向殷琪支付的款项系借款;2.上诉人经营者殷爱民与被上诉人殷琪、洪玮关系特殊,原系共同生活的家人,案涉款项自2016年11月起发生,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本案诉讼前向二被上诉人催要过案涉款项,而本案起诉时间为殷琪与洪玮离婚诉讼期间,在双方对共同财产尚未处分的情况下,本案诉讼目的存疑;3.在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中,殷琪确认有687773.24元并非借款,但却并未对该款项的明细构成及上述款项与其自认为系借款的其他款项的区分标准作出合理说明及举证,且其自认系借款的金额亦不能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反映的款项金额及用途形成充分对应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性质系借款,亦不足以证明洪玮实际使用该借款,故一
审驳回设计中心对洪玮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殷琪自认借款为1839226.76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希望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友好协商化解矛盾。 综上所述,设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3元,由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0:33:28
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与殷琪、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6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某某中泰国际广场某某某某。
经营者:殷爱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兆龙,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琪,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玮,女,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娴,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浓彩重墨图文设计中心(以下简称设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殷琪、洪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民初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上诉人借款1839226.
76元,由两被上诉人依法承担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一、案涉借款系殷琪、洪玮的共同借款。一审期间,设计中心向法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庭审过程中,殷琪也明确认可该借款系用来归还购房首付向他人借款、支付装修款、归还按揭等事项,且殷琪年收入仅8万左右,洪玮工资基本用于个人花销,两人的收入与支付购房、装修相关的支出明显存在巨大差距。洪玮对借款提出异议,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有能力且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及装修、还贷。一审第一次开庭后,因相关证据在殷琪、洪玮处,设计中心故要求殷琪提供其银行流水及其他相关证据,殷琪也从相关银行机构打印了银行流水,足以看出其用于购房、装修、还贷金额巨大,且工资收入根本无法支持这些支出,但一审对于设计中心提交的这些证据根本没有进行质证与开庭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从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证据规则,设计中心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系殷琪、洪玮共同借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借款应由殷琪、洪玮共同偿还。案涉款项系借款,且用于殷琪、洪玮共同购房、还贷、装修等生活开支,殷琪也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殷琪、洪玮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义务,如仅判决殷琪承担偿还义务,势必将使设计中心的债权处于不确定清偿的风险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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