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才、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国家赔偿 行政赔偿 一并行政赔偿 乡政府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桂红王琳芦一峰
【审理法官】任桂红王琳芦一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才;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青池二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姜才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青池二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姜才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青池二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陆煜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郭洪燕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耿磊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煜菲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郭洪燕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李秀云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耿磊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煜菲郭洪燕李秀云耿磊
【代理律所】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才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青池二村村民委员会
【权责关键词】违法第三人证明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具有应予认定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对“重大且明显违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本案中,根据《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州河湾政府具有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2018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州河湾镇政府、被上诉人青池二村村委会与上诉人姜才签订了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该协议确定了姜才应置换面积为270平方米的还迁房及附房和附属物等地上附着物总补偿款等内容。被上诉人州河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姜才作为该户的户主在户口确认表、宅基地空基面积确认表、主房确认表、地上附着物计价表及《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村民安置住房资金核算表》上均签字予以确认,之后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姜才家庭已入住还迁房,补偿款已转至上诉人姜才名下。据此可以确认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在上诉人认同《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的基础上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行政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所举证据亦不能证实在签订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
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了恐吓和威胁的违法行为。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属无效的问题。《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是对村民选择定向还迁房房型与面积的填充式文本,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综上,被诉《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及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43: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才系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原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青池二村村民,涉案宅院坐落于青池二村1区22号。因蓟州区新城建设需要,青池二村被列入搬迁范围,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对涉案宅院进行清点登记,原告及其次子姜卫
星参与了相关工作。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代表家庭与被告、第三人签订《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对涉案宅院进行搬迁安置,协议对安置房屋的面积、资金核算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将涉案宅基上的房屋拆除,依约领取了70平方米安置房一套、100平方米安置房两套。2020年7月3日,原告以涉案协议系被迫签订、其并不知晓协议内容,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另查明,天津市蓟州区五百户镇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1月11日变更为天津市蓟州区州河湾镇人民政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天津市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州河湾镇政府具有与原告姜才、第三人青池二村村委会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履行了清点登记、调查计价、安置住房资金核算等程序,原告或其家属予以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村民安置办法》《蓟县新城规划区占地村及于桥水库库区村搬迁补偿办法》的规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充分保障了被搬迁村民的利益,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姜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1.涉案协议第三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三条为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无效。被上诉人为了与不特定的搬迁村民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不与搬迁村民逐一磋商而是预先单方地拟定了该份协议搬迁村民不参与协商过程只能概括的接受或不接受,符合格式条款特征,属于格式合同。被上诉人对该条款未履行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中被上诉人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且未履行合理的提示应当无效。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重新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涉案协议第三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行政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被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可知被上诉人在征地过程中并未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征地原则违法。2.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恐吓、威胁等情形,且涉案协议存在漏项违法。2018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原天津市蓟州区五
姜文姜武照片百户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诉人部分房屋后在上诉人未拆除房屋外墙上用红漆喷写“杀你全家”、“死”、“杀”等具有恐吓性质的字词对上诉人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恐吓和威胁。上诉人迫于压力不堪精神折磨于2018年12月25日被迫签订《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且在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遮挡该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内容仅留签字位置让上诉人签字导致上诉人无法得知该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拿到涉案协议复印件及得知涉案协议内容才发现涉案协议遗漏了上诉人0.36亩空宅基地未给予补偿。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宅基地及其他附属物进行全面清登,但被上诉人并未清登遗漏的宅基地面积,显然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州河湾镇政府、青池二村村委会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的《蓟县新城规划区五百户镇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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