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海军、谭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5
【案件字号】(2020)黑12民终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成林朱丽卢轶楠
【审理法官】于成林朱丽卢轶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海军;谭文武;赵红明
【当事人】于海军谭文武赵红明
【当事人-个人】于海军谭文武赵红明
【代理律师/律所】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泉 姜文姜武照片
【代理律所】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于海军;谭文武
【被告】赵红明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海军、谭文武应偿还借款的数额为多少。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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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 于海军、谭文武、赵红明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3日,于海军因建设工程缺少资金向赵红明借款40万元,于海军、谭文武作为共同借款人给赵红明出具了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2018年11月5日,于海军委托谭文武偿还给赵红明10万元现金。另查明,一审时赵红明称其总共借给于海军78万元,其中于海军还过10万元现金。还查明,除本案所涉款项之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于海军、谭文武应偿还借款的数额为多少。本案中,于海军、谭文武二人对收到赵红明4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已经通过现金方式偿还10万元,剩余款项应当通过于海军为赵红明垫付的工程材料款予以抵顶。
赵红明对收到于海军10万元现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称该10万元系偿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经审查,赵红明所称的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是指赵红明在本案二审时通过举证所主张的发生在2019年5月27日之后的案外人之间的银行汇款,因赵红明对此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双方间存在该35万元借款的事实。另于海军所主张的该10万元现金还款发生在2018年11月5日,从时间上看,该笔还款发生时,赵红明所主张的其他笔借款尚未发生,因此,案涉的10万元现金还款应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另外,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即使赵红明所称的其与于海军之间存在其他笔债务关系,但因案涉的40万元借款偿还到期日在先,则该10万元现金还款亦应认定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况且,认定是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并不影响赵红明依法对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主张权利。关于于海军提出的剩余欠款应当用其为赵红明垫付的工程材料款进行抵顶的主张,因赵红明对于海军举示的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且不认可于海军为其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故在该种情况下,对于海军的该主张不能予以支持。于海军可对此另案主张权利。关于案涉借款应否判决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
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借款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判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于海军、谭文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二、谭文武、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红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赵红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红明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谭文武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于海军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合计18250元,由赵红明负担4562元;由于海军负担6844元;由谭文武负担68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4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10月3日,被告于海军在青冈县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于海军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总计400000元。被告于海军、谭文武共同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借据中注明赵红明借给于海军肆拾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于海军、谭文武共同在借款人处签名。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并给付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韩某证人证言加以证实。因此,对原告赵红明作为债权人、被告于海军、谭文武作为债务人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海军、谭文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被告谭文武庭审中称其虽然在借款人签名,但借款系由被告于海军单独使用,被告谭文武未使用借款而不承担偿还责任,应由被告于海军偿还借款。但被告谭文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晓在借款人处签名即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后果,因此,对被告谭文武辩解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文武、于海军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赵红明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谭文武、于海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到期
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文武、于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红明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谭文武、于海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于海军、谭文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红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于海军已经偿还赵红明10万元现金,另外于海军为赵红明垫付施工材料款313305元,该款赵红明尚未偿还,应将此款抵顶借款,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13305元,已经超出了借款数额,故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原判支持利息不当。因双方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判支持利息不当。 综上所述,于海军、谭文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海军、谭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12民终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海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文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海军、谭文武因与被上诉人赵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20)黑1225民初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海军、谭文武,被上诉人赵红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于海军、谭文武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红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案涉借款于海军已经偿还赵红明10万元现金,另外于海军为赵红明垫付施工材料款313305元,该款赵红明尚未偿还,应将此款抵顶借款,上述两笔款项合计413305元,已经超出了借款数额,故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二、原判支持利息不当。因双方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判支持利息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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