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欣、姜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6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48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秀红兰岚吴晓勇 
【审理法官】郭秀红兰岚吴晓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欣;姜媛;林浩 
【当事人】邓欣姜媛林浩 
【当事人-个人】邓欣姜媛林浩 
【代理律师/律所】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张彦齐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任翀怡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娄超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张彦齐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任炜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任翀怡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娄超张彦齐任炜任翀怡 
【代理律所】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天津正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邓欣 
被告姜媛;林浩 
【本院观点】该约定系双方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并非仅仅针对婚后财产部分,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首付出资后将房屋剩余价值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房屋出资、购买、还贷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在两套房屋中各占50%的份额。邓欣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林浩与邓欣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8日复婚2020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辩论原则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既判力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林浩与邓欣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
4年10月18日复婚2020年6月2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根据2016年8月10日林浩与邓欣共同签署的购房说明中载明“双方婚后住房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是林浩父母贷款购买,购房款46万元,产权人姓名林浩。2014年卖掉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卖房款162.5万元,用此卖房款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此购房款215万元,其中借用父母9万,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50万元,产权人姓名邓欣。”可以证实林浩父母在林浩与邓欣结婚前出资购买了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产权人为林浩。现林浩认可其与姜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有借条为证,而邓欣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林浩父母赠与林浩,即姜媛对林浩享有债权。现林浩在婚前并未偿还姜媛借款,而是在与邓欣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林浩父母出资购买的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出卖后所得房款162.5万元又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且登记在邓欣名下。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借款虽发生在林浩与邓欣结婚之前,但所借款项用于林浩与邓欣家庭购房支出,系林浩与邓欣共同债务,鉴于已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浩
及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且据此对该房屋等财产作为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一审判决认定林浩及邓欣就上述债务亦应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并无不当。邓欣主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其没有向姜媛提出过借款,姜媛诉权已归于消灭,邓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主体不合法,姜媛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欣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邓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2:33:17 
姜文姜武照片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媛系林浩之母。林浩与邓欣原系夫妻,二人于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1日协议离婚,2014年10月18日复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邓欣与被告林浩离
婚;二、婚生女林涵奕由原告邓欣直接抚养,被告林浩自2020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林浩每月享有一次探望的权利,原告邓欣予以协助;三、登记在原告邓欣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归原告邓欣所有,尚余房屋贷款由原告邓欣负责清偿,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和睦西里17-4-301室房屋归被告林浩;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邓欣给付被告林浩房屋折价分割款540000元;四、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归各自所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邓欣给付被告林浩住房公积金差额分割款及补充公积金差额分割款共计19019.6元,养老保险差额分割款797.3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本院认为处载明:“……关于房屋问题,2014年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和睦西里房屋归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婚前财产,2017年原告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应当视为将该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被告,现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2014年原告购买纯美公寓房屋,该房屋房款系被告出售婚前房屋出资首付,剩余部分由原告办理贷款支付。复婚后双方约定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进行约定,并非仅仅针对婚后财产部分,故被告主张原告返还首付出资后将房屋剩余价值进行分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房屋出资、购买、还贷以及离婚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双方在两套房屋中各占50%的份额。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纯美公寓房屋归原告,和睦西里房屋归被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本院予以准许,综合两套房屋价值、还贷情况以及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分割款540000元……”。    另查,2016年8月10日,邓欣与林浩作为说明人出具《购房说明》一份,载明:“我于2010年2月2日与邓欣登记结婚,婚后住房是由我父母贷款购买的,购房款46万,房屋地点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产权人姓名林浩。2012年我和邓欣购买天津市河东区。购房款78万元,其中我向父母借款31万(现已还给父母5万元),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产权人姓名邓欣、林浩。现此购房款已付清,其中借用邓欣父母13万元。2014年卖掉天津市河东区第博雅园50号楼4门201室,卖房款162.5万元。用此卖房款购买了天津市河西区,此购房款215万元,其中借用父母9万,其余购房款由邓欣贷款50万元,产权人姓名邓欣”。    再查,2004年10月13日,林浩与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浩自天津优联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价款为318800元,2004年9月26日交定金10000元,2004年10月13日交首付款53800元,其余房款255000元采用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自2004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上述房屋共计按月偿还银行贷款146701.05元。2011年7月8日,上述房屋一次性还贷145736.08元,该房屋的贷款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
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现已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6284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浩及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且据此对该房屋等财产进行了分割,由此可见该房屋已被该判决认定为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再结合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购买、还贷出资情况、林浩与邓欣出具的购房说明及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房款来源情况,应认定姜媛为林浩购买第博雅园房屋所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还贷款项属于林浩与邓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于姜媛要求林浩、邓欣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姜媛提交的证据计算,数额为356237.13元。鉴于林浩与邓欣已经法院判决离婚,且离婚判决中认定林浩与邓欣就坐落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纯美公寓3号楼4门401室房屋各占50%的份额,故林浩及邓欣就上述债务亦应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至于姜媛主张的契税手续费、房屋装修费一节,因姜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媛借款178118.56元;二、邓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媛借款178118.57元;三、驳回姜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计4100元,由姜媛负担925元,由林浩负担1587.5元,由邓欣负担15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