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惠娟与梁家乐、林汉诚、苏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9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64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审理法官】杨雪燕胡怡静张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惠娟;梁家乐;林汉诚;苏小贤 
【当事人】关惠娟梁家乐林汉诚苏小贤 
【当事人-个人】关惠娟梁家乐林汉诚苏小贤 
【代理律师/律所】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李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陈永洪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李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立云陈永洪李攀 
【代理律所】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关惠娟 
【被告】梁家乐;林汉诚;苏小贤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关惠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关惠娟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关惠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民事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关惠娟在涉案的两份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应视为其对相关借款的确认。且涉案的两份借款借据内容清晰明确,关惠娟上诉称其误认为是收回房产证的收据才签名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关惠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在梁家乐与林汉诚对债务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
法院按照涉案借款出借的先后顺序对林汉诚已还的借款本金予以抵扣,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惠娟上诉主张林汉诚已还的2400000元借款本金应优先抵扣其签名的两份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惠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76元(上诉人关惠娟已预交),由上诉人关惠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1:40 
梁家辉的老婆【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家乐与林汉诚是邻居,林汉诚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梁家乐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梁家乐确认,其向林汉诚交付款项时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双方商定的借款总额为3500000元,但在实际借款的过程中,梁家乐对每一
笔借款都预扣了利息,所以实际交付的款项总额为3395000元,林汉诚也确认收到上述借款:1.于2015年12月2日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194000元;2.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500000元,实际支付500000元;3.于2016年1月21日借款200000元,实际支付179000元;4.于2016年1月23日借款1700000元,实际支付1649000元;5.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800000元,实际支付776000元;6.于2016年1月25日借款100000元,实际支付97000元。2016年1月23日,林汉诚、苏小贤、关惠娟向梁家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1月25日,林汉诚、苏小贤、关惠娟向梁家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9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1月17日,林汉诚向梁家乐出具声明书一份,确认向梁家乐借款3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核算,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0000元。    借款发生后,梁家乐确认收到林汉诚偿还的如下款项:1.2016年2月28日偿还本金600000元;2.2017年6月30日偿还本金400000元;3.2018年2月28日偿还本金1400000元;4.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5.通过茶叶以物抵债抵偿利息700000元;6.通过家具以物抵债抵偿借款利息300000元。以上合计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10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上述已偿还的款项无争议。    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林汉诚主张还通过将其所有的路虎牌汽车抵偿给梁家乐,梁家乐将车
辆开走后以420000元卖给车行,应折抵债务420000元。关于该车辆的问题,梁家乐解释称,林汉诚的车辆被他人拖走后,向梁家乐另外借款300000元赎车,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林汉诚后来以420000元价格将车辆卖出,由梁家乐收款,梁家乐扣除本金300000元、4个月的利息36000元之后,将余款75000元退还给了林汉诚,另外有6000元林汉诚提成无需退还,作为感谢费支付给梁家乐。对于上述陈述,梁家乐提供了录音资料、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梁家乐提供的证据显示,林汉诚在录音资料中确认总共向梁家乐借款3800000元,其中300000元与赎车有关,而银行记录显示,2018年7月29日,梁家乐收到卖车款420000元,随后将75000元转付给了林汉诚。对于上述证据,林汉诚、苏小贤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关惠娟称对梁家乐提供的证据不确认,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梁家乐与林汉诚对于实际借款3395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11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双方已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就如下问题存在争议:1.路虎车价款420000元是否抵偿本案债务;2.林汉诚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3.苏小贤、关惠娟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上述争议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作如下分析论证:    一、关于路虎车抵债的问题。林汉诚、苏小贤、关
惠娟主张以路虎车价款420000元抵偿本案债务,梁家乐提供了录音资料、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反驳,证实路虎车的价款涉及本案诉讼之外的借款3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林汉诚、苏小贤、关惠娟对梁家乐提供的证据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采信梁家乐的主张;对于林汉诚、苏小贤、关惠娟的主张,应不予采信。因此,有关路虎车的价款420000元,系偿还其他债务,未纳入本案的诉讼范围,与本案无关。双方就该车产生的纠纷,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二、关于林汉诚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关于本金问题,如前所述,林汉诚实际借款为3395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扣减之后,林汉诚实际尚欠借款本金995000元(3395000元-24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借款后林汉诚共偿还利息1100000元,林汉诚在2019年1月17日出具声明书,确认利息按月利率3%支付,截至2019年1月17日尚欠利息50000元;按照3395000元为本金进行核算,截至2019年1月17日林汉诚应付利息超过1150000元,故此,双方在结算时,实际上梁家乐已经放弃了部分利息的权利,梁家乐现在所主张的2019年1月17日之前的利息50000元,远低于实际应付利息。综上,梁家乐诉请判令林汉诚偿还借款本金995000元及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5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2019年1月18日起的利息,应当以99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苏
小贤、关惠娟的责任问题。梁家乐主张苏小贤、关惠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苏小贤、关惠娟仅在两份借款借据上共同签名,仅应对两份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共计2400000元(1500000元+900000元)债务承担责任。关惠娟称其对签名共同借款存在重大误解,借款借据应予撤销,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林汉诚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林汉诚偿还的上述款项应当按借款的顺序清偿债务,苏小贤、关惠娟承担债务的数额应从还款时间节点上予以区分。首先,2016年1月23日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1500000元,而在2016年1月23日之前林汉诚向梁家乐借款2600000元(实际支付2522000元),其中包含与苏小贤、关惠娟无关的借款1700000元(实际支付1649000元),而林汉诚在2018年2月28日前偿还的2400000元按照顺序应当先清偿该部分债务2522000元,包含与苏小贤、关惠娟有关的债务1500000元。其次,2016年1月25日的借款借据有苏小贤、关惠娟的签名,确认收到借款900000元,明显指向的是当日林汉诚向梁家乐借款的900000元(实际支付873000元),该部分本金按照顺序未能得到清偿,苏小贤、关惠娟仍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873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上述借款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此,借款期间内苏小贤、关惠娟无需向梁家乐支付利息。《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
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梁家乐诉请判令苏小贤、关惠娟支付利息,应认定苏小贤、关惠娟以8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林汉诚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梁家乐清偿借款本金995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1月17日的利息50000元及2019年1月18日起的利息(2019年1月18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以99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苏小贤、关惠娟对林汉诚上述债务中的本金873000元部分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计算方法:以8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梁家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076元,由梁家乐负担1004元,林汉诚负担19072元,苏小贤、
关惠娟对其中167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