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志辉、潘艳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撤销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桂03行终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王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阳志辉;潘艳玲 
【当事人】阳志辉潘艳玲 
【当事人-个人】阳志辉潘艳玲 
【代理律师/律所】梁家辉的老婆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玲崔恩娜 
【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志辉;潘艳玲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行政撤销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明确认行为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用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以涉诉小区的道路绿地、消防设施、实际规划及程序等不符合标准为由诉请撤销市规竣核(2019)高新0某某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该被诉行政行为涉及“棠棣之华”商住小区二期全体业主的共有利益,属于集体诉权,应由业主委员会或者达到一定比例的业主共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作为个别业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的起诉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1:49 
阳志辉、潘艳玲二审行政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桂03行终38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阳志辉。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潘艳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恩娜,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0月9日,一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的起诉状。起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称:二起诉人阳志辉、潘艳玲与桂林祺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桂林祺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棠棣之华”的房屋。近期,起诉人去实地查看所购房屋,发现存在诸多规划方面的问题,通过调取相关项目信息发现,棠棣之华项目未经法定程序,违法变更规划,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形成本诉要求:1.请求撤销被起诉人桂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编号市规竣核(2019)高新0某某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2.请求桂林市自然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根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行政机关所出具的市规竣核(2019)高新0某某号《建
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系对所针对的工程规划条件进行核实后的证明,对二起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条件,故该院对本案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行初140号行政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3.诉讼费由桂林市自然资源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己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是规划核实证明行为所要审查的主要内容,规划条件核实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许可条件的确认,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虽不是涉案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行政相对人,但其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前,桂林市自然资源局作出市规竣核(2019)高新0某某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在后,该证明对上诉人阳志辉、潘艳玲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另经上诉人通过对“棠棣之华”小区现场勘查,发现该建设项目存在开发商擅自更改小区规划建设中的道路和绿化,变更成实际的对外开放商业街,并降低消防标准;该小区消防防烟楼梯间疏散楼梯净宽度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消防最低标准1.1米;11某楼北面建筑入口及公共走道等存在不符合住宅设计标准的情形,并更改消防登高平台用途等诸多违反规划条件以及国家标准之处。综上所述,请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