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担保公司通过银行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经常性的发放贷款,利率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实质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此类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22日,金财公司与亿丰铝业公司、洛阳银行营业部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财公司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向亿丰铝业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按年21.6%计算。同日,金财公司与洛阳银行营业部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洛阳银行营业部代为金财公司办理该委托贷款有关操作工作。同日,金财公司与华林木业公司等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国强等九人向金财公司出具《保证承诺函》,为2000万元委托贷款向金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金财公司即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将该2000万元借款支付亿丰铝业公司。
2015年5月21日贷款到期后,亿丰铝业公司未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亿丰铝业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分别向金财公司两次分别偿还50万元、120万元。各保证人未向金财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金财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亿丰公司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亿丰公司辩称委托贷款合同无效,各担保人辩解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金财公司系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等各类担保及融资咨询等中介服务。金财公司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先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对象洛阳市诺铭耐火材料厂、洛阳市晋丰商贸有限公司、伊川县双龙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次)等多家企业出借资金收取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并经法院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6)豫03民初279号民事判决:亿丰铝业公司偿还金财公司贷款本金1830万元及利息;华林木业公司等三公司、王国强等九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亿丰铝业公司追偿;驳回金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除亿丰铝业公司外,其他各方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豫民终XXX号民事判决: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3民初XXX号民事判
决;亿丰铝业公司返还金财公司1830万元及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各保证人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亿丰铝业公司追偿;驳回洛阳金财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财公司以委托洛阳银行营业部贷款为形式,多次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赚取高额利息,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该行为应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实质上是非金融机构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属于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禁止的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公共利益,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
《保证合同》作为《委托贷款合同的从合同也无效。但由于各保证人明知金财公司为担保公司,却为其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规避法律,变相发放贷款的行为提供担保,案涉保证人对借款合同无效主观上均存在过错,各担保人在债务人亿丰铝业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融资性担保机构多次、反复委托银行向其他企业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行为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此类《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各保证人应承担何种责任。委托贷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