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宝娥、陈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10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审理法官】潘捷申斌张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柯宝娥;陈秋菊;陈黎;陈曼 
【当事人】柯宝娥陈秋菊陈黎陈曼 
【当事人-个人】柯宝娥陈秋菊陈黎陈曼 
【代理律师/律所】王洲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洲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洲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柯宝娥 
【被告】陈秋菊;陈黎;陈曼 
【本院观点】柯宝娥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成立;二
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权责关键词】代理变卖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撤销证人证言特别授权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新证据自认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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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借款是否成立;二、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成立。本案中,陈家元的继承人对案涉借条、欠条、承诺书上陈家元的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释明时明确告知,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符合鉴定需求的鉴定样本,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家元的继承人逾期
未能提交鉴定样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此的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陈秋菊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陈家元的继承人虽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因案涉借条、欠条、承诺书等债权凭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一审法院就案涉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也向案涉借款的知情人周长安进行了调查核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正确。上诉人柯宝娥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案涉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案卷,一审法院在陈家元去世后,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柯宝娥、陈黎、陈曼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其均不予配合,一审法院在走访其户籍所属村委会社区及前往公安机关查询居住地后进行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均被退回,一审为此进行公告送达并
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庭审中,陈黎也出庭参加了诉讼,二审中,陈黎也认可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开庭并送达了开庭传票,其家人柯宝娥和陈曼均知晓开庭时间,故柯宝娥认为一审送达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陈黎对本院出示的一审案卷中的庭审笔录没有异议,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案涉证据均经庭审进行了质证,故柯宝娥认为一审证据未经质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柯宝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柯宝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48 
柯某、陈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宝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洲,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柯宝娥之子,基本情况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秋菊。
     原审被告:陈黎。
     原审被告:陈某1。
陈坤老婆是谁     上诉人柯宝娥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菊、原审被告陈黎、陈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柯宝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秋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陈秋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柯宝娥对“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真实性有异议,陈秋菊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柯宝娥仅提交了“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陈家元的继承人提出上述文件并非陈家元本人签署,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提交了一套陈家元在2010年书写、签署的《协议》供比对、鉴定。前述文件包括手写草稿、复印后各方签字和村委会盖章的原件。作为本案唯一的书面证据,陈秋菊主张债务关系成立,首先应当证明“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真实性,但是一审判决书认为应当由柯宝娥承担举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认为应当由陈家元的继承人承担证明“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不是陈家元本人签署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二、即使“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系陈家元本人签署,一审判决书亦应当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即使“借条”、“欠条”以及“承诺书”系陈家
元本人签署,原审法院亦应当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三、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虽有证据但是未经双方质证。四、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五、陈家元和案外人周长安之间曾有借贷关系,但与陈秋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陈家元生前陈述和柯宝娥了解的情况,陈家元与案外人周长安发生过借贷关系,但是与陈秋菊未发生借贷关系。陈家元于2018年9月因病入院并陷入持续昏迷和意识不清醒状态,直至2019年8月12日去世。陈秋菊在得知陈家元病重昏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存在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应当依法撤销并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