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国、张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津民终5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哲郝艳张胜 
【审理法官】方哲郝艳张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建国;张文兰;苏木兰 
【当事人】刘建国张文兰苏木兰 
【当事人-个人】刘建国张文兰苏木兰 
【代理律师/律所】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健 刘蓓刘方 
【代理律所】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建国 
【被告】张文兰;苏木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建国对8143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权责关键词】撤销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执行异议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刘建国对8143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刘建国以系苏木兰配偶为由,认为应作为8143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然,8143案系张文兰起诉苏木兰的民间借贷纠纷,张文兰要求苏木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张文兰与苏木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苏木兰应偿还张文兰借款本金91300元及相应利息。虽然8143案的处理结果对刘建国有一定影响,但属于夫妻财产在执行时产生的事实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建国以系苏木兰配偶为由,认为应作为8143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缺乏依据。且,刘建国曾于20
19年6月24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8143案执行其名下房产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故刘建国至迟已于2019年6月24日知道了8143案的裁判情况,但其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9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因此,刘建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建国的起诉,是正确的。    综上,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17:3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8143号民事判决,确定苏木兰偿还张文兰借款本金91300元及其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
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刘建国与苏木兰系夫妻关系,苏木兰参加了本案一、二审的庭审并及时领取了一、二审的判决书,刘建国亦应当知道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情况。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02民终8143号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18年2月16日,而刘建国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9年12月30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78元,退还刘建国。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撤2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刘建国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张文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建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津02民终81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8143案)审理时苏木兰在监狱服刑,刘建国对苏木兰涉民间借贷纠纷及该案的庭审情况均不知情。8143案判决生效后执行了刘建国名下房屋,刘建国才知道自身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自此起算六个月。故刘建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
效。(二)刘建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建国作为8143案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8143案审理的是张文兰与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刘建国作为苏木兰的配偶,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故8143案应通知刘建国参加诉讼,但是法院从审理到判决均未通知刘建国。(三)8143案认定事实错误。张文兰与苏木兰之间并非真实借款关系,张文兰所称的借款实为其向天津人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案涉债权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款项,故不能再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认定。(四)现出现8143案的关键证据,即出现了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张文兰向天津人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的证据,足以推翻8143案判决。    综上,刘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刘建国、张文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民终5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方,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文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木兰。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兰、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撤2号民事裁定;2.改判支持刘建国的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由张文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刘建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7)津02民终814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下简称8143案)审理时苏木兰在监狱服刑,刘建国对苏木兰涉民间借贷纠纷及该案的庭审情况均不知情。8143案判决生效后执行了刘建国名下房屋,刘建国才知道自
身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自此起算六个月。故刘建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刘建国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刘建国作为8143案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8143案审理的是张文兰与苏木兰民间借贷纠纷,刘建国作为苏木兰的配偶,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故8143案应通知刘建国参加诉讼,但是法院从审理到判决均未通知刘建国。(三)8143案认定事实错误。张文兰与苏木兰之间并非真实借款关系,张文兰所称的借款实为其向天津人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投资款。案涉债权已经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涉案款项,故不能再作为民间借贷的借款认定。(四)现出现8143案的关键证据,即出现了用以证明涉案款项系张文兰向天津人农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投资款的证据,足以推翻8143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