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2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勇超蒙瑞金妍熙
【审理法官】龚勇超蒙瑞金妍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怡;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军;畅建标
张健 刘蓓
【当事人】张怡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军畅建标
【当事人-个人】张怡梁军畅建标
【当事人-公司】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旭东栾燕冯皓
【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怡
【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梁军;畅建标
【本院观点】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书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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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张怡原系案外人中建融丰公司某项目的工作人员,其名下尾号为8068的中信银
行账户曾被中建融丰公司控制,并作为与良友公司业务往来的指定账户。张怡出借借款的银行账户(尾号9289的民生银行)账户与上述账户存在多笔大额资金往来。因中建融丰公司多人涉及刑事犯罪,故本案张怡与良友公司、梁军的经济往来可能与中建融丰公司的刑事犯罪有密切关系,故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张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和良友公司、梁军的经济往来与中建融丰公司无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怡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03:5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对张怡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将相关材
料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张怡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已被一审法院移送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两次了,同一案件不能反复移送。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立案,立案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告知朝阳法院本案涉及刑事,一审法院作出(2015)京0105民初677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撤销刑事侦查立案,将案件退还一审法院。张怡于2017年3月8日第二次立案,一审法院再次驳回起诉,张怡不服上诉,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154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上诉人的尾号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曾被中建融丰公司控制,并作为与良友公司往来的指定账户,因中建融丰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接到终审裁定后,张怡一直在等待朝阳分局的传唤,直到2019年春节,张怡也没有接到任何朝阳公安局的通知。在此期间张怡查询到中建融丰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张怡并未涉及任何刑事责任,且张怡尾号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也未涉及中建融丰公
司的任何刑事案件,故张怡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官没有组织开庭,只是在2019年8月7日通知做了一次谈话,要求张怡要交朝阳区公安局没有刑事立案的依据。此前接待民警告知张怡必须有朝阳法院的移送函才能提供查询,于是张怡向一审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提供移送函的复印件以便查询,没想到却收到驳回裁定。第二,同一件民事不能反复移送公安局。原审裁定提及的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三中院刑庭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张怡并未涉及刑事案件。中建融丰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怡名下尾号为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为中建融丰公司和畅建标之间往来款所用,通过畅建标的银行流水显示,畅建标通过张怡的账户给中建融丰公司还款。在上一次案件移送中张怡已经就此提出异议。2018年朝阳法院裁定移送原26769号案件后,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证明朝阳法院已经将案件移送朝阳公安局。一审法院不能再次将同一案件作出驳回移送裁定后,不将案件移送,而在张怡起诉后又以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局为由驳回诉讼,而不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如此审理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使得借贷款项长达5年无法追加,时间都损耗在诉讼程序中。 梁军、畅建标、良友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张怡的上诉请求。(2018)京03刑终798号相关的刑事犯罪案件尚未结束,有几个在逃尚未归案,张怡再次诉讼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且张怡与畅建标之间的借款,畅建标在
2015年3月1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合计向张怡转款1.2亿元,如就转账关系而言已数十倍返还,张怡起诉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张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张怡与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3民终127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100号北京金玉大厦1609室。
法定代表人:王连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畅建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怡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良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梁军、畅建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8096号
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第一,本案已被一审法院移送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两次了,同一案件不能反复移送。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第一次立案,立案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告知朝阳法院本案涉及刑事,一审法院作出(2015)京0105民初67760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2017年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撤销刑事侦查立案,将案件退还一审法院。张怡于2017年3月8日第二次立案,一审法院再次驳回起诉,张怡不服上诉,三中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154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上诉人的尾号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曾被中建融丰公司控制,并作为与良友公司往来的指定账户,因中建融丰公司涉及刑事犯罪,裁定驳回上诉。”接到终审裁定后,张怡一直在等待朝阳分局的传唤,直到2019年春节,张怡也没有接到任何朝阳公安局的通知。在此期间张怡查询到中建融丰公司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已经审理结束,张怡并未涉及任何刑事责任,且张怡尾号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也未涉及中建融丰公司的任何刑事案件,故张怡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官没有组织开庭,只是在2019年8月7日通知做了一次谈话,要求张怡要交朝阳区公安局没有刑事立案的依据。此前接待民警告知张怡必须有朝阳法院的移送函才能提供查询,于是张怡向一审法官提出书面申请,要
求提供移送函的复印件以便查询,没想到却收到驳回裁定。第二,同一件民事不能反复移送公安局。原审裁定提及的中建融丰(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三中院刑庭已经作出终审判决,张怡并未涉及刑事案件。中建融丰公司与良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张怡名下尾号为8068的中信银行账户为中建融丰公司和畅建标之间往来款所用,通过畅建标的银行流水显示,畅建标通过张怡的账户给中建融丰公司还款。在上一次案件移送中张怡已经就此提出异议。2018年朝阳法院裁定移送原26769号案件后,没有任何法律文书证明朝阳法院已经将案件移送朝阳公安局。一审法院不能再次将同一案件作出驳回移送裁定后,不将案件移送,而在张怡起诉后又以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公安局为由驳回诉讼,而不将案件移送公安局。如此审理案件,给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使得借贷款项长达5年无法追加,时间都损耗在诉讼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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