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普容、张小路等与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张健 刘蓓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5
【案件字号】(2020)渝01民终36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审理法官】张薇张毅王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苟普容;张小路;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陈琴
【当事人】苟普容张小路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陈琴
【当事人-个人】苟普容张小路陈琴
【当事人-公司】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郑露洁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艾郑露洁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苟普容;张小路;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陈琴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小路是否系本案保证人;2、君耕公司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琴与苟普容、君耕公司、张小路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小路系本案保证人,陈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小路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小路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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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小路是否系本案保证人;2、君耕公司是否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陈琴与苟普容、君耕公司、张小路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协议》抬头上设有担保人一栏,担保人为君耕公司,法人代表为张小路,虽没有明确载明张小路为担保人,但结合该协议第五条载明:“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个人及公司连带还款担保,且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作为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由此可见,该协议的保证条款已将张小路列为保证人身份。其后,君耕公司及张小路均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因此张小路的盖章除了作为君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外,还对其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张小路系本案保证人,陈琴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张小路承担保证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小路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首先,君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作为保证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如上所述,君耕公司
在《借款协议》中已载明其保证人身份,且在该协议中盖章,对保证条款予以认可;再次,君耕公司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召开股东会,同意苟普容与陈琴签订的协议内容,并同意以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由此可见,君耕公司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借款协议》中仅对借款人承担的还款范围进行了约定,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君耕公司、张小路应就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 综上,苟普容、张小路、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4.45元,由上诉人苟普容、张小路、重庆君耕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8:57:2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6日,君耕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如下:苟普容向陈琴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款协议》,本公司同意用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地证号:某某地证2013字第××号某某地证2013字第××号)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股东会决议由股东吴晓娟签字捺印确认,君耕公司加盖印章。 2018年2月6日,陈琴作为出借人(甲方),苟普容作为借款人(乙方),君耕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路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8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以实际划款时间为准,上述借款人指定将借款打入刘奎工行南坪支行62×××01账户50万元,苟普容工行大溪沟支行62×××85账户30万元;2、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6日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3、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丙方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个人及公司连带还款担保,且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地证号:115房:某某地证2013字第××号某某地证2013字第××号担保,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三年;4、借款人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债务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借款协议》丙方处
由君耕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张小路加盖印鉴章。上述抵押物在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渝(xxx)两江新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 2018年2月6日,陈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苟普容支付30万元、向案外人刘奎支付50万元。同日,苟普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傅世均支付4.8万元。另查明,陈琴于2018年2月6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傅世均等代为收取本案借款利息。 陈琴因本案纠纷委托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处理法律事务并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主要约定陈琴应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陈琴于2019年3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4万元。 庭审中,君耕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申请对《借款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君耕公司印章真实性申请鉴定,但因君耕公司拒绝支付鉴定费用而于2019年9月25日被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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