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洁、王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8.15 
【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6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萍萍赵述云刘丽媛 
【审理法官】张萍萍赵述云刘丽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洁;王盛;张宝华 
【当事人】刘洁王盛张宝华 
【当事人-个人】刘洁王盛张宝华 
【代理律师/律所】宋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文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文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洁 
被告王盛;张宝华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王盛向案外人黄金海岸支付的42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夫妻的借款;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利息计算的认定,
是否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月25日,李颂以其信用卡通过刷卡的方式向黄金海岸支付32万元。第一,《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王盛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自认,张宝华于2019年1月通过现金方式偿还5万元。    二审期间,李颂表示其对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并对王盛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债权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如下两点:第一,王盛向案外人黄金海岸支
付的42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夫妻的借款;第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利息计算的认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王盛向案外人黄金海岸支付的42万元是否为上诉人夫妻的借款一节,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李颂以其信用卡通过刷卡的方式向黄金海岸支付32万元。同日,张宝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向李颂借款32万元,与之前借款9万元,共合计41万元整。2014年2月14日,李颂又以上述方式向黄金海岸支付10万元。同日,张宝华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张宝华借款10万元整。结合上诉人夫妻与李颂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夫妻借款用于经营黄金海岸……上诉人夫妻以其经营的黄金海岸51%股份担保”可认定,王盛向案外人黄金海岸支付的42万元是上诉人夫妻的借款,一审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夫妻债务的清偿顺序、利息计算,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
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进一步要说明的是,对于未定履行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发生的同时已届履行期,故应当以发生债之关系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哪一项债务应优先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根据债务产生的先后,上诉人夫妻还款应首先偿还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发生的债务51万元,其余部分应偿还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立案于2020年5月27日,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故一审判决认定自2017年12月3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案涉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金额不足以清偿利息时,按利息、本金的比例进行清偿,故一审判决认定先还息,后还本,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第四,王盛自认张宝华于2019年1月通过现金方式偿还5万元。故上诉人夫妻应共同偿还王盛借款本金207万元及截止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合计95800元(145800元-500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王盛利息损失,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202民初70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宝华、刘洁共同偿还王盛截止2017年12月30日的利息合计95800元并自2017年12月3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上列一、二项中张宝华、刘洁应共同偿还王盛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王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王盛已预交),由王盛负担4639元,张宝华、被告刘洁共同负担36721元;保全费5000元(王盛已预交),由张宝华、刘洁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360元(刘洁已预交),由王盛负担479元,刘洁负担40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18:37:32 
【一审法院查明】张健 刘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宝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向李颂借款人民币32万元,与之前借款9万元,共合计人民币41万元整。    2.201
4年2月14日,被告张宝华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张宝华借款10万元整。    3.2014年2月18日,被告张宝华、刘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李颂(LiSong)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李颂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出借时间为2014年2月底之前,借期三年。二被告借款用于经营大连市中山区黄金海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前两年利息150万元,本金50万元,合计20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5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300万元。被告若未按上述约定时间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应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其经营的大连市中山区黄金海岸51%股份担保。    4.针对上述李颂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原告称,2014年1月,李颂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张宝华支付9万元,被告刘洁认可已收到上述9万元借款。2014年2月18日,李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宝华银行账户支付人民币207万元,被告刘洁对上述207万元借款予以认可。2014年1月25日,李颂以其信用卡通过刷卡的方式向黄金海岸支付32万元。2014年2月14日,李颂又以上述方式向“黄金海岸”支付10万元。2014年6月24日、6月27日李颂同样以上述同种方式向“黄金海岸”分别支付5万元。对于上述李颂通过信用卡刷卡支付的共计52万元借款,被告刘洁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支付事实,原告提供了转账明细、《借据》及便条予以证明。    5.
针对上述李颂向二被告出借款项的已偿还金额,原告自认,自2016年4月起至2019年6月,被告偿还李颂合计200万元,其中在2016年被告张宝华以现金方式偿还5万元,其他还款均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刘洁称,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被告偿还李颂合计242万元。上述242万元,除包括原告自认的200万元外,还包括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7月24日被告刘洁向李颂转款共计31万元,还包括2017年6月30日、2018年2月27日被告刘洁向案外人霍树权转款共计6万元,还包括被告刘洁主张的2019年1月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偿还5万元。对于原、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偿还事实,双方分别提供了转账明细予以证明。    6.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黄金海岸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付明军。原告称被告张宝华系黄金海岸实际经营者并占51%股份,除提供了《借款合同》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7.2019年4月15日,原告王盛与李颂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颂将对其对被告张宝华、刘洁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王盛,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019年5月9日,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刘洁对上述债权转让事实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