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从容、张美云与吴建彬、王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陈建斌个人资料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苏02民终26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审理法官】薛崴毛云彪张朴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从容;张美云;吴建彬;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当事人】陈从容张美云吴建彬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从容张美云吴建彬王建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宏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宏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宏炜 
【代理律所】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从容;张美云 
【被告】吴建彬;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机动车方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在行驶时具有更审慎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时,现场视野良好,从吴建彬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突然看到有两个人并排由西向东横穿东侧道路,然后吴建彬就向左打了方向,准备避开那两个人,但是没避过去";以及王建兵的陈述“事发前,王建兵发现了银的轿车,对方驾车从王建兵车子右侧超越后,变道到最左侧的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王建兵始终在中间的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对方超车后仍旧速度比王建兵快,就逐渐离去了",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吴建彬驾驶车辆行速较快;行人陈阿四、刘惠萍在吴建彬发现之前就在穿越马路,而不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突然改变方向穿越马路。故吴建彬在驾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行人陈阿四、刘惠萍在未实行分道通行的机动车快速路上穿越马路,该路段相比其他道路来说通行的机动车
数量多,车速快,危险性明显高于普通机动车道,对事故两人应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减轻机动车方35%的赔偿责任。  综上,陈阿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852733.7元,由于本起事故有两位死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阿四亲属110622.3元(622.3元+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82372.41元[(852733.7元-110622.3元)×65%],以上合计592995元(取整)。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分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  二、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从容、张美云59×××某某元(户名:陈从容,开户行:江苏银行,账号:62×××45);  三、驳回陈从容、张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陈从容、张美云已预交),由陈从容、张美云负担31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陈从容、张美云已预交),由陈从容、张美云负担319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3210元(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陈从容、张美云支付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1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美云系陈阿四(居民身份证号码32xxx5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母亲,陈从容系陈阿四的女儿。陈阿四的父亲、妻子均已去世。张美云育有五个子女:陈森权、陈筱云、陈连云、陈阿四、陈阿五。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从容、张美云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建彬、王建兵、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发生时吴建彬的车速,但从参照物王建兵的来说,王建兵已经是超速行使,吴建彬超越王建
兵的车速必定超过道路的限速标准,故应认定吴建彬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2.从王建兵的行车记录仪的记载来看,吴建彬发现左前方有两名行人时,却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属于处置严重错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行人陈阿四在交通事故是不存在任何过错,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从容、张美云与吴建彬、王建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6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从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陶(受陈从容、张美云共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钧(受陈从容、张美云共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某某。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从容、张美云因与被上诉人吴建彬、王建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初1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从容、张美云提出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建彬、王建兵、保险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虽然交警部门无法查实事故
发生时吴建彬的车速,但从参照物王建兵的来说,王建兵已经是超速行使,吴建彬超越王建兵的车速必定超过道路的限速标准,故应认定吴建彬存在超速行驶的事实;2.从王建兵的行车记录仪的记载来看,吴建彬发现左前方有两名行人时,却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属于处置严重错误,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行人陈阿四在交通事故是不存在任何过错,肇事司机和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建彬、王建兵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路段是没有分道通行的机动车快行道,行人过马路需要应向前步行,走人行横道。陈阿四径自穿越机动车道过马路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