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踪人员管理办法
失踪人员管理办法(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公安机关调查失踪人员工作,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踪人员,是指公民或组织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超过24小时的下落不明人员。但因自然灾害,生产事故等意外事件而下落不明的人人员除外。
  第三条 对接到人员失踪报警,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帮助查。
  第四条 对调查失踪人员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严格履行职责。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调查失踪人员工作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主管。
  对接报人员失踪的,由失踪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失踪地不明或无法确定的,由最初接警或接到110 指挥中心指令的公安派出所受理。
  因工作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请求援助;上级公安机关也可以直接组织力量协助查。
  第六条 失踪人员疑似被侵害的,移交刑侦部门办理。
  第三章调查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接到人员失踪的报警后,应当向报警人了解失踪人员的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报警人的姓名、住址、单位及;
  (二)失踪人员的姓名、曾用名、别名、性别、年龄、民族、血型、体貌特征、口音、有无精神疾病、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通讯方式(含网络);
  (三)失踪人员居住地、户籍所在地、工作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等;
  (四)失踪人员的主要社会关系及其与报警人的关系;
  (五)失踪人员失踪前打算办理的事项、参与的活动、经常活动的地点,最后出现的时间、地点、着装、携带物品;
  (六)失踪人员失踪前有无反常言行;
  (七)报警人或失踪人员亲友和单位通过其他途径和方法自行查的情况,有无发现异常情况;
  (八)报警人认为可能的失踪原因;
  (九)与失踪人员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了解情况时,公安派出所应当向报警人提出在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工作的同时继续自行查的必要性建议,要求其提供失踪人员的近期照片,并告知在得知失踪人员相关信息或者失踪人员回归后,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受理后,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开展以下工作:
  (一)在辖区内失踪人员可能出现的区域或落脚、藏身的场所帮助查,开展调查工作;
  (二)根据失踪人员的年龄、精神善及失踪地区是否偏僻、环境是否恶劣等现实条件,认为情况紧急,失踪人员人身安全可能受到严重威胁的,公安派出所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解救或者请求所属公安机关组织解救;
  (三)向辖区医疗急救中心和公安交通管理、消防、刑侦、治安部门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发生意外;
如何挂失
  (四)向所属公安机关其他执法单位和当地其他公安机关查询,确定失踪人员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作其他处理;
  (五)在违法犯罪人员、在逃人员、交通肇事、流动人口及失踪人员、未知名尸体等公安信息数据库中比对;
  (六)对失踪人员失踪前后的吃、住、行、就医、娱乐等信息,宾(旅)馆住宿登记、暂住户口登记、银行账户开支、交通旅行票务,以及出入境记录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查询、调查、核对,提取有关监控探头录像,注意发现可疑情况,并对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七)对失踪人员所使用的通讯工具、计算机记录的数据及互联网信息等进行调查、洗单,查清失踪人员失踪前后的活动轨迹,从中发现线索;
  (八)对失踪人员所使用的银行账户、经济开支、持有股票及有价证券等涉及金融财务方面的情况开展全面调查,尤其要注意查询失踪人员在失踪前后其账内资金的交易情况,并调取有关录像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从中发现线索;
  (九)分析失踪人员的身份、失踪前后人员交往情况及生活规律等特点,判断失踪人员的可能去向。
  第十条 因调查工作需要其他警种、部门或外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警种、部门或外地公安机关,或者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协调办理。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在调查工作中,发现失踪人员疑似被侵害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报经局领导审批后,移交刑侦部门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在调查失踪人员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其视为疑似被侵害人员,及时移交刑侦部门调查:
  (一)人与机动车同时失踪或携带大量财物失踪的,或者失踪前后银行账户有异常交易情况的,或者发现失踪人员随身携带物品被抛弃、变卖或被第三人持有且无法说清________的;
  (二)失踪现场有明显侵害迹象或有证人证明失踪人员遭受侵害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失踪,并有证据证明其失踪时有异常情况的,或失踪超过四十八小时的;
  (四)失踪人员在失踪前与他人有重大矛盾纠纷,或受到他人恐吓、威胁的;
  (五)失踪前后出现其他异常情况,失踪原因不明,疑似被侵害的。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调查中采集的失踪人员信息以及其他工作情况整理成卷,认真填写《调查人员移交审批表》(见附一),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卷宗移交刑侦部门。
  第十四条 刑侦部门接到公安派出所移交的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材料后,按要求及时录入 “全国失踪人员信息系统”,并立即组织专人开展以下工作:
  (一)对公安派出所移交的卷宗材料进行认真核查,必要时进一步向报案人、失踪人员亲属及其他关系人调查失踪人员情况,重要情况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对可疑情况、线索要及时调查,认真甄别。
  (二)尽量收集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DNA 生物检材和指纹、掌纹信息。在征得失踪人员亲属同意后,可以按规定采集血样进行DNA 检验。
  (三)根据疑似被侵害失踪人员的体貌特征和DNA 信息,分别在“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管理系统”和全国公安机关DNA 数据库中进行查询,从中查线索。
  发现失踪人员信息与“全国未知名尸体信息系统”中的信息有吻合的可能时,应当及时与发布未知名尸体信息的公安机关联系,交换相关材料,互相配合查证。